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中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江志忠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在攔檢過程中,亦有不配合員警之舉動,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袋內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520公克,淨重0.605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48公克)。

2

白色結晶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660公克,淨重0.006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58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0號

  被   告 江志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中(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4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在下方點火燃燒,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5.46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31克,總淨重:0.83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志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共12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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