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游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英慈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及其住居所,致無從確認原告起訴
之對象為何。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查報被告戴英慈之真實年籍及其住居所,並應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原告應遵期如數補
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