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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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上訴人 胡莉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榮櫻 、 胡經琳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萬9,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4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