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原告 吳宣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光華
被告 陸惟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煌
訴訟代理人 林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煌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遷入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增設按摩浴缸但未有降噪隔音配套措施,且其親屬長期於屋內跑步、丟擲物品、跳繩、撞擊地面等,持續有超過噪音標準之聲響侵入原告龔光華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二人房屋坐落於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其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7時至10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依據原告自行測量之記錄結果顯已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曾透過管理委員會、寄送存證信函、向警局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等方法解決,被告均未改善,致原告及其配偶即原告吳宣鳳二人長期晚間無法正常休息,夜間不得安眠,均經精神科醫生診斷出現「焦慮、憂鬱、失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侵害原告等身體、心理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0,000元。
二、被告均以:被告家中並無按摩浴缸設備,再者管線流水聲為集合式住宅之通病,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且員警訪曾於他案訪視其他住戶,均未有人反應被告有何妨礙安寧之舉,且家中之傢俱椅子均已四腳全數包覆消音墊,玩具室亦鋪設約2.5公分厚之海綿軟墊,又被告二人均已退休,生活起居正常,白天居家生活總是非常小心避免發出噪音擾鄰,晚上規律就寢從未在屋內發出任何聲響,被告二人均已盡最大之努力保持居家生活安寧避免擾鄰。又原告固提出其診斷證明,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致,乏相關積極事證相佐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於相鄰關係間,於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即超越噪音管制法所定標準之聲音時,方可認係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始構成侵權行為。是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本件為供住宅使用需要安寧之地區應適用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長期製造前揭噪音,因而導致其健康受侵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家中增設按摩浴缸,且其親屬長期於屋內跑步、丟擲物品、跳繩、撞擊地面等,製造超過噪音標準之聲響云云,固提出其自行蒐證之錄影、錄音光碟、自行使用手機軟體測試噪音分貝值之記錄表、存證信函、龜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聖洸身心診所診動證明書、新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上開紀錄表僅能證明依據原告使用之測試設備,測試地點有如該表所示分貝值之聲響,然無從明確判斷所攝錄之聲音是否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超越噪音管制法所定標準之聲音,亦無從確認是否均屬被告房屋內製造之聲響,為被告等人所致,原告此項舉證,於證明力上,尚無從逕為其主張之有利憑據。又原告前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被告李俊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情,惟經受理之員警到該大樓之7樓、8樓查訪,均無住戶表示有妨礙安寧,且被告屋內亦無按摩浴缸等情,有龜山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及屋內照片可參(見112年度桃秩第85號卷第14、15頁、22至24頁)。另原告龔光華告發被告李俊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事件,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桃秩字第85號裁定被告李俊煌不罰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原告龔光華對被告李俊煌提出告訴,以被告在前開住處以製造噪音方式,致原告因此受有心悸、胸悶、頭痛、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俊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或對被告李俊煌、陸惟珍提出告訴,以被告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續使用發出噪音之物品製造高分具之噪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情,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2690號、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議字第5726號承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訛。
㈢故本件是否尚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噪音源等尚有疑義,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得參考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系統所列之鑑定機關
,應於三週內陳報其選定之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本院卷第89頁),原告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向桃園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對於噪音源之性質及責任歸屬做出調查釐清,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並無提供尋找技師調查及鑑定之服務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鑑定機關之聲請,致未為鑑定。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能事,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