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40號
原告 黃心怡
被告 田倞 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田倞伃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內,將訴外人即其配偶 陳俊諺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月16日某時,假冒購物網站業者向伊佯稱:因購物程序有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2萬5,33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萬5,336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336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9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