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72號
原告 蘇仲威
被告 張右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占有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第三項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占用原告裝潢物品不歸還,還租給新租客(下稱前段部分),故要求每月租金各半,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下稱後段部分)」等語,核其聲明,前段部分應屬本件請求事實誤置於訴之聲明,後段部分之「每月租金各半」,未載明何物之租金、每月租金金額及請求租金之租期起迄日,是依起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㈠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每月租金各半」是何物之租金、每月租金之一半金額若干、請求起迄日期為何)。
四、如前開㈢逾期未查報,因本院已前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命原告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且因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法以職權調查確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堪認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每月租金各半」之部分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