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75號
原告 林立偉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76,4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對於第三人即贊贊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由此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價值應與本件執行債權額相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準此,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即計算至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止),並加計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執行費用3,828元等,其債權總金額合計為376,472元【計算式:290,000元+290,000元×16%×(1+278/366)+1,000元+3,828元=376,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9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