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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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台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力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台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2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倍力剪1支,前往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旁林進川雕刻工作室(未有人居住)前,以該倍力剪為工具,毀壞該工作室窗戶外防盜用之安全設備白圓鐵管(即鐵窗)後,越窗入內竊取 邱英花 所有之檜木原木2塊(分別重約30~35公斤、50~60公斤)得手後駕車離去;後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車返回,竊取同置放上址,邱英花所有之寮國花梨1塊(重約35~40公斤)及沈香1塊(重約2.4公斤)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2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李台喜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0000
0號住處1樓車庫,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邱英花)及倍力剪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台喜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英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倍力剪1支扣案為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雖稱行竊時有服用安眠藥,然據被告於警詢中對其所為上開竊盜案件等諸多情節均供稱甚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意識清楚,可徵被告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情狀,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有攜帶鐵製倍力剪1支,並以該倍力剪作為毀壞鐵窗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扣案為證,該倍力剪既為鐵質器具,而係被告持以毀壞防盜之鐵窗所用,可知上開倍力剪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窗戶、鐵窗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係以倍力剪毀壞鐵窗後,打開並攀越該鐵窗進入屋內行竊,則上開鐵窗,即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指「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之竊盜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地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係屬接續的一竊盜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侵害尚輕,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倍力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依法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