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徐月蓮
徐月娥 徐秀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熏娸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告 蘇乾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且不得有圈圍、設置障礙物、地上物或其他一切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臨路,係一袋地,位處偏僻山區。系爭袋地上建有平房一棟,原告一家人數十年來皆利用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小徑對外通行至苗56線道。被告於96年間買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前亦對該道路之存在知之甚稔,並未反對原告通行。詎100年間被告因故拒絕原告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路、要求原告撤除原鋪設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水管及抽水馬達,並設置障礙物於系爭0000-000土地上之道路,致原告無水可用亦無法通行而自上開平房搬離,影響原告權利甚鉅。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
可另外經由古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8)對外通行至苗56縣道云云。惟系爭袋地與該古道間地勢陡峭,原告屋後通往該古道之小路係一僅能供人行走、車輛無法迴轉之陡坡。該陡坡目前人車已無法通行。原告需經由長達500公尺、崎嶇不平之古道後,方能連接至苗56縣道,惟該古道雖為水泥路面,年久失修,部分路段坍塌,路寬不足2公尺,行車危險,如需另行築路拓寬,因其長度達500公尺、面積廣,施工之棄土需外運,工法較難、施工期間長。且該古道通過多筆分別為不同人所有之土地,若原告依被告所提方案修築古道,日後難免與其他地主有所爭執,易生訟源。又如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尚需於原告自宅上方之陡坡施工開設道路,恐有破壞水土保持、工程污染之虞,並危及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及山坡下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足見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安全性堪慮,亦不符合原告所需。再者,被告稱如按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所有農場一分為二,影響欲前往農場遊憩之旅客安全云云。然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基於損害鄰地較小之原則,係沿陡坡與平地之交界、山壁邊緣及溝渠通行,該通行路徑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不須另行施工即可通行,亦非從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中間穿越,並無將被告所有之農場一分為二之情形。況被告所謂「農場」,自買受系爭土地迄今並未積極開發及管理維護,是採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被告並無特別損失。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自其房屋後方位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古道」通往苗56線道,該古道沿路均為路寬2.5至4公尺之平坦水泥路,整路均未設置柵欄或障礙物,車輛可通行無阻,不需經過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且因該古道係縣政府與鄉公所鋪設水泥路面而成,供公眾使用,原告如通行該古道並不需另行施工,亦不會發生通行權問題。又原告土地之上方緊鄰訴外人 徐榮富 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0000-000與0000-0000筆土地原本同屬被告之父 徐貴香 (已歿)及訴外人徐榮富之父親 徐壬春 一人所有,於繼承時方分割為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徐榮富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不但臨路且有道路貫穿,於分割讓與繼承之初,即應為日後通行考量,由徐榮富無償提供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徐榮富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況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於98年5月15日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設立沐雲山莊休閒農場,目前尚在規劃開發,如依原告所提方案通行,被告之農場將一分為二,日後不論旅客安全與營運管理均將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致不能為通行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㈡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該土地位於山區間,其上有一平房,屋後斜坡上種植果樹及設置一座水塔,此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欲以系爭土地供作經營果園種植果樹之用,堪認屬於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是本件審酌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以是否無法作為經營果園之農業通常使用為認定標準。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0000-000土地西側鄰接一條古道,可直接通
往苗56線道,乃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聯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沿苗栗縣台3線接苗130線接苗53線後,轉往一條無名產業道路,會通往標示「古道/民宅」之叉路口(如附圖編號#56、57),取道民宅之路徑即會通往被告0000-000地號土地,取道古道之路徑即編號B1-B8即會通往原告0000-000地號土地。而古道○○區○○○道路,係水泥路面,寬度約2.5至4公尺,依路段而不同,蜿蜒行進,會車不易,行走至如附圖編號#17、18處,有一叉路口,往東會通往原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往西會通往訴外人徐榮富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取道東側道路寬度約為2至2.5公尺,亦為水泥路面,一般轎車可行走,但如遇下雨長青苔時,通行較有危險,其終點位於原告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上;由原告土地上之平房到該古道之間,要經過一陡坡,只能容人的寬度行走,以上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再查,系爭古道位於系爭0000-000土地西側如附圖所示編號B1-B8所示位置,係沿山勢修築、水泥鋪面之產業道路,其終點雖位在0000-000土地之地界上,惟由該地界交界處之地勢往原告土地內部行進,為一降陡坡,坡面上種植果樹,僅能容許人徒步沿果樹旁邊之邊坡坡順勢往下通行,不利車輛通行,陡坡下方係原告土地之中心,建有一間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故古道與原告0000-000土地交界處往原告土地內部行進時,僅能以步行方式進入原告土地之平房,是古道與原告土地交界處之地勢因坡度陡峭,且係種植果樹所必須之區域,原告尚無從利用該陡坡闢建通路供為運送農用物品之通常使用,此外並無其餘通路,此據本院勘驗明確如前,並有兩造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30-131勘驗筆錄、第141-145頁勘驗現場原告土地陡坡照片、卷二第225-226勘驗現場古道與原告土地交界處陡坡照片、卷一第110上方、113頁兩造分別拍攝原告土地陡坡照片、卷二第74-76頁被告拍攝古道與土地交界陡坡處照片)。則系爭土地雖可經由古道路線對外通行,並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因其土地之地形地貌緣故,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應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亦應許原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被告雖抗辯古道終點既位於原告土地地界上,原告土地與古
道連接部分,地形陡峭不適宜通行,在自己之土地內儘可自行開闢適宜通行之道路,不應要求穿越被告之土地云云,惟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系爭土地基於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之特殊性,山坡土地開發自非得任意為之,否則有土石崩落危及原告居住安全之虞。查古道與原告土地交界處為陡坡,土地高度落差極大,且陡坡處乃原告種植果樹之區域,是原告尚無從如被告所辯在該陡坡處自行闢建通路以與古道連接通行,否則不但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亦需犧牲種植果樹之面積,反而無法達到原告土地上種植果樹之通常使用目的,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0000-000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為有理由,應予採憑。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有之0000-000土地緊鄰訴外人徐榮富所有
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本同屬徐壬春所有,於繼承時方分割為上開二筆土地,該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而係直接鄰接古道,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徐榮富土地而不應通行被告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處分,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結果,即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故如土地之一部成為袋地並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查原告所有0000-000與徐榮富所有0000-000土地雖屬相鄰且原均為訴外人徐壬春所有,嗣由徐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0000-000土地,而徐貴香因徐壬春之贈與並經訴請判決移轉而取得0000-000土地,徐貴香死亡後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0000-000土地,有各該土地之異動所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苗簡字第32
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0000-000地號土地雖得與附圖所示之B1-B8古道相接,然因古道係隨地勢蜿蜒直上高處,於編號#17、18號處有一分叉點,往東通較平坦通往原告0000-000土地,往西(北)則因地勢隆起坡度約30-4
0度,沿該坡度前行至古道終點即最高處,可連接徐榮富0000-000土地,繼續行走入0000-000地號土地至雜草叢生處,往右即可見該地與下方原告之0000-000地號土地在地形上有相當大的落差、坡度甚陡,此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卷二第221-232頁),是故,0000-000土地與0000-000土地因地勢落差過大之緣故,0000-000無法藉由0000-000地號土地行走古道連接對外通路,並非出於原所有權人徐壬春之任意行為所致。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有0000-000土地成為袋地既非因徐壬春之任意行為所致,則原告當不受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抗辯該通路將0000-000地號土地貫穿,導致被告經營農場管理不易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路段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部分,其現況為水泥路面,坡度較為平坦,路基明顯,道路寬約2.5公尺,長約50公尺,從苗56線接一條無名產業道路後,直走會經過標示為「古道/民宅」之叉路口,取道民宅即會通往該原告主張欲通行之A路段,連接原告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130-146頁)。
而依上開本院至現場實地勘驗觀察結果,該編號A路段乃無名產業道路取道民宅後之道路末端之一小截路段,由現場照片亦可見該道路末段即編號A部分係沿山勢修築之通行路徑,亦有坡度,然較為平坦好走(卷一第137-139頁照片)。
且依證人即栗林村村長 傅家貴 到庭證稱:伊父親、徐貴香、 夏廷漢 在69年間三人合股開設附圖編號A部分下來的路(包含A部分的路),在被告購買0000-000地號土地前,原告家人一直在走A段道路(卷二第181-183頁),並有證明書3份在卷可考(卷二第129-131頁)。又被告自承該民宅道路除A路段外,其餘路段雖在其土地上,但已供公眾通行,而被告自從97年間購買系爭0000-000土地後至101年間,均有讓徐貴香通行(卷二第245-246頁)。由上足見該編號A及以下之道路係於69年間開闢,供兩造及其他土地利用人通行迄至101年間被告阻止原告通行為止,已有30餘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欲對外聯通,亦需利用該道路。且該道路(含編號A路段)已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況且除A路段以外,其以下之道路亦已供公眾通行,是本院認為原告通行編號A路段對當地之地形地貌改變最少。且通行所需之路寬,本院亦審酌市面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不超過2.5公尺,而認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路寬2.5公尺、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足供原告通行之必要,亦屬對被告0000-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雖一再爭執上開A路段貫穿0000-000地號土地,對其經營農場造成重大影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以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A路段實際上係沿山坡地勢而設置,如前所述,對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農場或管理尚不致造成何重大影響。是本件應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仍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且不得有圈圍、設置障礙物、地上物或其他一切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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