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雪與同案被告 彭仁杰 、 吳昌育 、 李天富 、 王功新 等人(其餘同案被告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圓鍬2支,一同至苗栗縣○○鄉○○村○○○段○○○○號田地(下稱680地號田地),輪流持圓鍬挖取該處被害人 羅文豐 所有之桂花350株、臺灣油杉2株、原生種茶花3株、五葉松2株、沉樹2株,裝入黑色塑膠袋內,再將之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並搬至路旁(價值共計新臺幣20萬2,500元),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羅文豐之妻發現有異,乃通知羅文豐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上處,中途遇李天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昌育欲返回前開地點載運竊得之物,李天富、吳昌育見狀即棄車逃逸,其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李天富等人棄車處附近,復逮獲躲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彭仁杰、黃麗雪,原搭乘該車之王功新則趁隙逃逸,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旁扣得圓鍬2支、雨鞋3雙、臺灣油杉2株,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麗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雪(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吳昌育、王功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羅文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彭仁杰、李天富、吳昌育、王功新等人至上開地點挖樹,當天是彭仁杰帶伊到吳昌育朋友家,伊進去房間之後,只有伊一個人在那裡,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討論事情,有一點點聲音,但是不知道講什麼,伊在這間房間待了好幾個小時,那時候彭仁杰說會打給伊,伊就睡覺,後來彭仁杰才去載伊,直接進去屋內叫伊起床,伊上車因為那幾天感冒不舒服,所以就睡覺,等到撞到那時,伊才知道車子撞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犯吳昌育、王功新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
有與伊等、彭仁杰、李天富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樹苗云云(詳見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2至104頁背面、112至113頁背面、119至122頁),惟其2人於本院中均翻異前詞,⑴證人吳昌育改稱:當晚伊、彭仁杰、李天富、王功新、黃麗雪5人先至其友人位在三義藝術村裡的租屋處,伊與彭仁杰、李天富、王功新4人在客廳討論要挖樹的事情,那時被告在房間,客廳跟房間有隔一道門,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討論一下子就出發,彭仁杰就開車載伊、李天富、王功新3人至上開地點竊取樹木,被告沒有跟著一起出去,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有在現場跟彭仁杰是一組的,是因為本身伊沒有被警察抓到,是彭仁杰把伊咬出來,那時候伊就是說伊沒有被抓到為什麼要咬伊出來,伊才會想說「既然你咬我,我也要把你女朋友(指被告)咬出來」,有點報復心態,伊在法院講的是確實的,伊想說事情過掉把事情結一結算了,沒有必要這樣子一直害來害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至143頁);⑵證人王功新亦改稱:當晚伊與彭仁杰、吳昌育、李天富4人有在三義藝術村友人的租屋處討論挖樹的事情,討論一下子,那時被告沒有參與討論,被告在哪伊不清楚,其後被告沒有跟伊等一起出去,伊在警察局、檢察官都說被告有一起去,是因為那時候本來伊是跑掉的,伊一開始聽到的時候,彭仁杰跟被告給人家抓走了,伊很直覺想是他們講出來的,想說把伊講出來伊心裡就覺得很生氣,因為伊是純粹去幫彭仁杰的忙,那時候伊就直接講他們也有,事實上被告沒去,伊只是為了報復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153頁背面至157頁);是依其2人於本院中上開所證觀之,其2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究否係基於報復之心態而指證被告亦有參與行竊,已值懷疑,而難遽信。況其2人於本院中上開所證,復核與證人彭仁杰於本院中證稱:當晚伊與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4人有在三義藝術村某個屋子客廳討論挖樹的問題,被告在房間聽不到,後來伊開車載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3人出去挖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背面至170頁),及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斯時在某處房間內並未聽聞彭仁杰等人係討論何事,亦未與之一同外出等情節,衡情尚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與彭仁杰、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4人間,究否存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680地號田地竊取上開樹木等節,顯已有可疑之處。
㈡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距離上開
680地號田地約300公尺、即同案被告李天富等人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處附近100公尺之產業道路處,與彭仁杰一同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為被害人羅文豐發現且報警查獲,警方並於上開車輛旁扣得圓鍬2支、雨鞋3雙、臺灣油杉2株等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彭仁杰、羅文豐及到場查獲之員警 李安惇 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29、30頁;本院卷㈠第87頁以下、119頁以下、159頁以下),並有員警李安惇於101年1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35、38、46至56、91、109、110頁),而堪認定。然查,關於被告何以會於該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遭警方查獲乙節,⑴證人彭仁杰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伊等於樹苗挖好後,伊開車(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先載吳昌育、李天富去開停放在佛頂山的貨車(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同),再載王功新回去載被告一起上山,過程中王功新好像有下車過,有沒有到其他地點伊忘記了,被告就一直在睡覺,其後伊車才因車輛打滑、擦撞山壁困在山中整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165頁正背面、170至172頁背面);⑵證人王功新於本院中亦證稱:伊等挖完之後,彭仁杰先載吳昌育、李天富去牽貨車,再載伊回家看伊父親有沒有要廁所,其後去載被告,再來載伊一起到山上,被告在車上睡覺,後來伊就看見吳昌育往下跑,說什麼警察在上面,後來伊就跳車先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157頁正背面);⑶證人吳昌育於本院中亦證稱:伊等竊取完樹木,打包好放在旁邊後,彭仁杰載伊、李天富去佛頂山後面開貨車來載,伊跟彭仁杰分開時,伊那時不知道彭仁杰有沒有說要去載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正背面、142頁背面);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52、56、109、110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彭仁杰、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4人應係於竊取上開樹木並打包後,由彭仁杰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昌育、李天富前往佛頂山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駕返上開680地號田地載樹),並與吳昌育、李天富分開後,彭仁杰始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功新先返回王功新住處,再前往搭載被告後,復至王功新住處搭載王功新一同上山,且被告於上山路途中係在車上睡覺,嗣彭仁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車輛打滑、擦撞山壁而困在山中整晚甚明。而此情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嗣在某處房間待數小時後經彭仁杰喚醒,上車後因為感冒不舒服就睡覺等情節,衡情即非全無可能。據此,足徵被告於經彭仁杰喚醒後搭乘彭仁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彭仁杰、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4人應已竊取上開樹木既遂,是縱令彭仁杰斯時係欲搭載被告、王功新前往上開680地號田地與吳昌育、李天富一同搬運上開樹木,然彭仁杰、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4人竊取上開樹木之行為既已既遂,則被告自無從再事後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彭仁杰、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4人成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從而,本件實難以被告與彭仁杰為警方查獲之上開客觀事態,即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被告與彭仁杰、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4人間存有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參以證人李安惇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3日快天
亮時有處理一件竊盜案,伊斯時看到彭仁杰與被告在車上,彭仁杰下車的時候衣服有比較髒,身上有泥土,然後彭仁杰又有雨鞋,伊同事就把他照起來,被告身上跟平常一樣很乾淨,沒有泥土這些東西,所以伊等沒有拍照,伊當下沒有認為被告涉嫌竊盜,但伊認為彭仁杰有涉嫌竊盜,因為彭仁杰身上、車旁的工具、雨鞋有犯罪的痕跡,且雨鞋都是男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124、126頁背面至127頁背面),且有警方拍攝彭仁杰身上衣服及查獲雨鞋沾有泥土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亦足徵被告於經警方查獲之際,身上並未沾有泥土,且警方所查獲之雨鞋亦均為男用雨鞋,而警方當下復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甚明。又觀之上開680地號田地,其遍地均有泥土,且遭竊之上開樹木復有遭連根拔起並打包,體積非小等情狀,此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47、50、53至55頁),是若謂被告曾於101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至上開680地號田地共同參與挖樹、打包甚或將之搬至路旁等行為,然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於被告身上卻查無沾有泥土等犯罪跡證,此實與常情有違。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旁縱經警方扣得圓鍬2支、雨鞋3雙、臺灣油杉2株,然此亦不能排除為彭仁杰、王功新等人犯案後所棄置,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該等圓鍬、雨鞋或碰觸過該臺灣油杉等事實,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
㈣末查,被告自承其於101年12月2日、3日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見偵卷26頁、本院卷㈠第175、17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門號於101年12月2日、3日之通聯紀錄後,發現該門號自101年12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至101年12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該2日亦無任何與同案被告吳昌育、王功新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吳昌育、王功新自承於案發當日使用之手機門號,見本院卷㈠第142、159、177頁)等情,有本院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由此益徵,本件亦無法依上開通聯紀錄勾稽被告之移動軌跡,而遽認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與彭仁杰、吳昌育、李天富、王功新4人一同行竊,且依上開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於案發前後曾有與吳昌育、王功新等竊盜行為人聯繫之跡證甚明。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證人彭仁杰於101年12月2日晚間6時19分許所租用乙節,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4至45頁背面);證人吳昌育前於偵查中雖證稱:租車的錢是被告出的云云(見偵卷第11
3頁背面),惟其於本院中已證稱:此為伊猜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正背面),又證人彭仁杰於本院中復證稱:
被告不知道伊等要去挖樹,伊租車的時候是騙被告伊等要去搬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且租用車輛之原因,所在多有,本非必用於竊盜,是縱令被告於彭仁杰租用上開車輛時確有在場,當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曾有協助同案被告彭仁杰等人租用上開車輛以用於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縱使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然被告既堅詞否認犯罪,且除同案被告吳昌育、王功新2人上開前後不一而有具體瑕疵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共同參與竊盜之相當證據,則公訴人據以起訴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實無從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不能排除被告乃不知情且並無至竊案現場行竊之可能),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附記事項:至證人吳昌育、王功新2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有關本件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罪之證詞,究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詳查妥處,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