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鳳珠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尖筆幹73之
3號電桿旁,適與對向駛來之被害人 林昱昇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昱昇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手、右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李鳳珠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即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鳳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被害人林昱昇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鳳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適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之林昱昇擦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林昱昇自己來撞伊,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關心被害人有無受傷、需不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害人林昱昇當時都未回應伊,伊見被害人林昱昇自己把車牽起來往山坡下走,以為被害人林昱昇沒事,伊就開車回家,其後約十分鐘許,伊騎乘機車欲前往新竹,經過事故現場那條路時,又看到被害人林昱昇在路邊講手機,伊有聽到他是打給車行老闆,伊又下車詢問被害人林昱昇需不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害人林昱昇一直在講電話,也沒有理伊,伊見被害人沒事,所以就又離開了等語。
㈠經查,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被害人林昱昇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昱昇於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後,因該路段
是斜坡路段,伊把機車牽起來,因怕後有來車,伊就先把機車牽離車禍現場約10公尺停好,被告有下車察看,下車多久伊不清楚,伊自己忙著打電話給家人,後來被告開車回去又迴轉搖下車窗說她後輪破掉,其後被告騎機車回來告訴伊她車子後輪破了要伊賠償,因為伊的機車也不能騎了,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事故發生後,差不多5到10秒鐘後,伊就起身把車子牽起來,移動1、2公尺到路邊,當時伊身穿長袖衣褲,車禍後褲子有破掉,而當時伊處於驚嚇的狀態,只知道被告有下車跟伊說話,但伊當時沒有理會她,不知道她說了些甚麼,伊當時也沒有要報警,也沒有阻止她離開,後來伊開始打電話,有看到被告把車開走,伊後來有將車子牽到山坡下,移動約10公尺左右,被告第二次騎機車回來的時候,也有下車問伊需不需要叫救護車,因為傷勢不重,所以伊回答她不需要,當時伊一直在跟車行老闆講電話當中,車行老闆聽到伊跟被告對話,就叫伊先報警,伊當時就對著電話跟被告說要報警,但被告當時聽到伊不需要救護車就準備要離開,可能沒有聽到伊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
㈢是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並未於被害人倒地之際而趁隙逃逸
,尚且立刻停車,並下車查看、停留現場關切被害人之傷勢,似不畏懼被記下車牌或遭要求履行賠償責任;另自被害人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當時並未回應被告之詢問,且有起身牽起機車進而移動機車之行為,佐以車禍當時被害人身著長袖、長褲,難以判斷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客觀上確有使人誤信被害人傷勢無礙之表徵;又倘若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亦無需於第二次經過現場時,再次下車、停留並數次詢問被害人有無照護之需要,此舉亦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規避責任,怕遭發現真實身分,於肇事後瞬即逃離現場,將傷者棄之不顧之情形,迥不相同。本院勾稽被告肇事後之所有行為,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並關心其傷勢,因被害人未予回應且因其後續牽車移動等行為,使被告誤認被害人之傷勢無礙,顯見被告確已有停留於現場,即時照護被害人,避免危險擴大之行為,況據被告其後返回車禍現場,再次停留並下車關心被害人傷勢之舉動,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而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非無稽。
㈣至證人林昱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被告駕車離開後,
始將機車牽移離開車禍現場10公尺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伊先把機車牽離車禍現場約10公尺停好,被告有下車察看等語似有所出入,並與被告稱:看到被害人牽行機車向下坡路走了之後,伊才離開等語不同,則被害人是否先行牽車離開現場,尚非清晰可辨,惟即便被害人未先行離開,然被告於車禍後既有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詢問被害人傷勢後始行離去,其後返回現場時又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是被告離去之際,是否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猶未可斷,此部分容有疑義未明,而其疑義未明之利益,當應歸諸被告享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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