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玖捌公克、壹點參伍公克,共計貳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玖捌公克、壹點參伍公克,共計貳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69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1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即10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尚未逕行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1小時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建輝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分別重0.98、1.35公克,共計2.33公克)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及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另扣案之2小包結晶粉末(含袋重分別重0.98、1.35公克,共計2.33公克共計),經警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鑑驗照片2張附卷可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69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1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即10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而依上開決議說明,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依法追訴。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毋須聲請觀察、勒戒,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結晶粉末2包(含袋重分別重0.98、1.35公克,共計
2.33公克),經鑑定後,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均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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