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利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聯成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 彭文喜 即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所屬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6月17日舉行公開評選,由被告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得標,兩造定有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暫以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為採購預算,並以「國震中心期末審查通過後並經原告審議通過後之經費」做為總工程費之依據,嗣後通過之工程費為41,444,605元。原告另以限制性招標公開遴選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廠商,於98年
9月1日評選被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彭文喜)為優勝廠商,並以90萬元決標,雙方乃於同年9月11日簽署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嗣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9年3月17日驗收完畢,被告聯成豐公司將工程結算書送請被告彭文喜審查,審查結果為「2.本工程於99年3月17日驗收,驗收過程部分減做已於結算扣除。3.本工程承商合約金額41,444,605元,驗收結算金額41,266,622元,減少177,933元」,被告彭文喜並計算被告聯成豐公司施作逾期日數為19天,應處以19,437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乃依被告彭文喜上開核算結果辦理工程結算,核計系爭工程結算總額為41,266,62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告即依約給付被告聯成豐公司末期工程款5,387,865元、被告彭文喜監造費90萬元完畢。
(二)詎系爭工程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審核及現場查驗後,發現被告聯成豐公司有未依設計圖施作,因而溢領工程款1,393,427元之情事,原告乃於100年3月11日函請被告聯成豐公司繳回上述溢領工程款,經其函覆「未施作部分已改施作其他工程,並未有溢領之情事,且其已實付水電費256,500元。」等語,原告扣除上開水電費後,再通知被告聯成豐公司應於100年3月30日前繳回溢領之工程款1,304,877元未果,再於同年11月15日函催,然其迄未繳納。而被告聯成豐公司、彭文喜均明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39,961,745元(尚未扣減逾期金19,437元),竟於工程結算書內填載不實之結算金額41,266,622元,致原告不察辦理結算,溢付1,304,877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聯成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聯成豐公司、彭文喜自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聯成豐公司受領1,304,877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
(三)被告聯成豐公司雖辯稱原證10附件未施作項目(卷一第71頁,即附表一),係經原告同意而改作至原證13清點表(卷二第14、15頁,即附表二)所列其他工作等語。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需兩造合意並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被告聯成豐公司間並未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亦未以書面同意被告聯成豐公司施作原證13清點表所示增作項目,是被告聯成豐公司自應就其已徵得原告同意而增作乙節負舉證責任。雖證人 梁閔雄 證稱改作前曾告知學校總務主任及庶務組長,學校未表示異議等語(卷第258頁),然證人梁閔雄原為被告彭文喜雇用之監工,證詞應有偏頗而不足採。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有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被告聯成豐公司既未施作原證10所列項目,自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304,877元。又依原告與被告彭文喜簽立之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9、14、16款、第14條第8項等約定,被告彭文喜依約負有審查系爭工程項目數量並協辦驗收之責,其未善盡監工責任,致被告聯成豐公司溢領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文喜於所受領監造費範圍內賠償損害即90萬元。
(四)再被告聯成豐公司抗辯以原證13清點表所增作工程款與溢領工程款1,304,877元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就增作部分積欠被告聯成豐公司工程款,則被告聯成豐公司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就被告聯成豐公司增作部分負有債務,惟被告聯成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聯成豐公司自不得以因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而與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成豐公司及被告彭文喜連帶賠償原告1,304,877元,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成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304,877元,且其與被告彭文喜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即(一)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877元,及自民
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聯成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4,
877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彭文喜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請求,如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第
⑴、⑵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成豐公司抗辯:
(一)被告減作原證10附件工作而改作為原證13所列件增作項目,係經過原告同意。關於原證10附件所列未施作「外牆l:2打底噴石頭漆」項目,其中樸素樓、食品科、誠正樓原有外牆係洗石子材質,如以原設計之噴石頭漆方式修復,將造成牆面凹凸不平不美觀,經原告同意後仍以洗石子材質修復;又「外牆l:2打底噴石頭漆」數量中之1092平方公尺,經原告同意改作於原證13所列之勤學樓6間教室、信實樓8間教室、跆拳道館等3處之外牆等情,業經證人 梁閩雄 到庭證述在卷(卷一第259頁)。至於原證10所列未施作「塑鋼窗」部分,合約數量雖為21樘,但因設計圖僅規劃1樘,所餘20樘現場無從施作;另男生宿舍及餐廳原設計(W6、W8、W9)3樘塑鋼窗,因考量整體美觀,經原告同意後,轉施作於如原證13所列工作。且被告增作之項目、數量業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3月21日會同兩造現場清點確認原證13清點表所示(卷二第14、15頁),增作之項目及價額均較原設計多,增作總價額為1,384,645元,超出原告所指未施作部分之價額1,304,877元,足見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且原告不僅未受損害更因而獲利。故被告之減作、改作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屬實。
(二)又觀之證人即原告之庶務組長 羅雲郎 提出之99年3月8日完工驗收查驗會議紀錄所示(卷一第324至331頁),主席報告內容「因本案施工地點位於各科實習場所及餐廳宿舍、教室,各處室人員均應能掌握施工情形,所以事前請各科人員協助查驗。」;且證人羅雲郎亦陳述驗收人員乃原使用單位的科主任及總務主任,則各科室人員對於各科室之施工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並經校長指示於驗收前應辦理事前查驗。又驗收紀錄所載之驗收結果均為符合,並有協驗、監驗、主驗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衡諸常情,倘被告聯成豐公司之減作、改作未獲原告同意,對此一望即知與原設計不符之情形,原告指派之眾多驗收人員豈可能均無人異議而一致驗收通過?!故原告否認改作工程經其同意云云,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三)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工作之價額1,304,877元有理,惟原告並未給付原證13清點表所示之工程款1,384,645元予被告,則就該增作部分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被告彭文喜)辯稱:
(一)證人梁閔雄已到庭證稱將原證10附件工作改作為原證13所列工作之過程,原告之代表即總務組長 陳建國 及庶務組長羅雲郎等人均有參與討論,並同意先施作再變更設計等情在卷;足證被告聯成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中減作及增作之項目係經過原告之同意無誤。原告雖以證人梁閔雄為被告之監工人員,認其證述偏頗不實;然證人梁閔雄於100年初時已非被告彭文喜之員工,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證詞應屬可信。此外,系爭工程之減作、增作項目,均屬外觀改善工程,不涉及工程專業,僅須目視清點即可,縱原告指派之驗收人員不具備工程專業,亦無難於及時察覺之情。況證人羅雲郎既證述:現場驗收時係13棟樓逐棟驗收,8位主驗人員均到場驗收等語,足證被告聯成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減作、增作業經原告同意。故證人羅雲郎、陳建國到庭作證時均以其等不具土木專業而推諉卸責,反欲蓋彌彰,實不足採。再者,被告係監造單位,非設計單位,如原告有變更設計之需,當由設計單位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云云,顯係混淆監造單位與設計單位之分工權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成豐公司有未依設計圖施作之情事;然其中樸素樓之塑鋼窗W3部分,合約數量共21樘,但現場無法照圖施作其餘20樘塑鋼窗,經被告聯成豐公司告知原告並得其同意後,被告聯成豐公司遂改於男生宿舍增做l4樘門窗,施作面積為64.2㎡,較契約所載施作面積為廣。另樸素樓、食品科、誠正樓之外牆噴石頭漆部分,因上述大樓原始外牆並非石頭漆,倘按圖施作反將造成外觀不一致,影響美觀,經被告聯成豐公司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聯成豐公司除就上開3棟大樓依原有面材修復,不另計價,並將噴石頭漆工程轉作於勤學樓之6間教室、信實樓之8間教室、跆拳道館等3處,施作總面積亦較契約預定施作面積為廣。被告聯成豐公司又配合原告要求,增作原證13所列之不銹鋼告示牌計l3塊等工程,增作之價額超過合約約定亦不追加。足見原告並未因減作而受有損害,故其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聯成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變更一事,雖僅與原告以口頭達成合意,然被告彭文喜係依其等之合意執行監造工作,自難謂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監造行為而受有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4,877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8日變更為:被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3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施作校內「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經公開評選由被告聯成豐公司於98年6月17日得標,雙方約定以4,
600萬元為得標價,並以「國震中心期末審查通過後並交原告審議通過後之經費結果」做為總工程費支付依據。嗣工程費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及原告審議通過為41,444,605元。
2.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業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辦理遴選,於98年9月1日評選被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經減價後,以90萬元決標。原告乃於98年9月11日與被告彭文喜建築事務所簽署國立大湖農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3.系爭工程於99年3月17日驗收完畢,結算總金額為41,266,622元,原告於99年5月25日給付被告聯成豐公司末期工程款完畢。
4.原告提出之原證10附件(即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數量,為被告聯成豐公司依合約應做而未做之明細,總計未做之工程金額為1,304,877元。原告於100年3月25日、11月15日發函被告聯成豐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前繳回該溢領款項。
5.兩造會同於102年3月2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被告聯成豐公司增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詳如原證13附件之增作項目數量清點表(即附表二)。增作項目屬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者,按合約單價計算後,總金額達1,384,645元(不包含合約約定以外之工程項目之金額)。
(二)爭執事項:
1.原證13所列之增作工作項目及數量(即附表二),及原證10附件所列未作項目及數量(即附表一),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
2.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聯成豐公司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1,304,877元?
4.被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應依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賠償原告90萬元?
5.如被告聯成豐公司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得否以增作之金額1,384,645元主張抵銷?
三、爭點1.:原證13所列增作工作項目及數量(即附表二),及原證10附件所列未作項目及數量(即附表一),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成豐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即逕行將原證10所列應作而未作項目改作至其他工作項目等語;被告則辯稱:減作原證10附件所示工作及增作原證13清點表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或因原告要求,或因原設計與現場景觀、數量不符,經原告同意後而改作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彭文喜之離職職員、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監造人員梁閔雄到庭具結證稱:樸素樓塑鋼窗,樸素樓、食品科及誠正樓之外牆噴石頭漆等部分之變更,於工程期間有向學校(即原告)的總務主任及庶務組長做反應,請他們去跟學校做討論。這部分有與學校、營造商及設計單位作溝通,他們都同意先行施作再做變更設計。要將設計工程移作到其他地方,是經過討論的結果,參與討論的人有學校、營造廠、設計單位,討論過程比較冗長,但是學校的業務主辦單位都有獲得資訊,陳主任、羅組長亦都有參與討論,且有確切說明變更的工作項目及數量,但未做成書面或會議紀錄等情明確(卷一第256至261頁)。再參以原證13項次五編號1所示之不鏽鋼電刻竣工誌13片,係原契約未約定之工作,因庶務組長羅雲郎口頭要求,被告聯成豐公司始增作乙節,業經證人羅雲郎到庭證述在卷(卷第303頁);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確有僅以口頭約定即變更契約內容之情事存在。故被告聯成豐公司、彭文喜等人辯稱將原證10附件工作項目改作為原證13增作項目,係經原告同意乙節,已屬非虛。
(二)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99年3月17日正式驗收完畢,結算總金額為41,266,622元,原告並於99年5月25日給付被告聯成豐公司末期工程款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卷一第60頁)。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指派 吳世興
8名教師兼科主任或組長、技士擔任主驗人員參與驗收,並經其等簽章確認驗收通過;且證人羅雲郎證稱:其與8名主驗人員於驗收時均有親自到場驗收,並且按照工程標單內容清點,就13棟樓逐棟驗收,8名主驗人員負責核對原標單及清點項目及數量等語(卷一第304至306頁),並稱:其召開工程完工查驗會議,要求各科相關驗收人員做工程項目的查核,也都表示沒有任何其他沒有施作或有疑問的項目,故認定已經完工等語明確(卷一第301頁)。而系爭工程驗收時,確實經過原告所屬之主驗人員逐棟驗收,亦有證人羅雲郎所提供之驗收複查表、各棟樓館之驗收紀錄附卷足憑(卷一第309背至321頁背)。本院互核原證13清點表所列項目(即附表二)與各棟樓館之驗收紀錄所載,後者驗收紀錄之驗收項目均有原證13所列之「平頂清水模批土整平刷防霉水泥漆」增作工作(即附表二編號9),此外,食品科增作「外牆1:2磁磚貼做」(附表二編號15),跆拳道館增作「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附表二編號13),8間教室(信實樓)增作「外牆
1:2打底噴石頭漆」(附表二編號12),6間教室(勤學樓)增作「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附表二編號11)等情,均經原告所屬人員驗收查核明確;另增作13棟建物不鏽鋼電刻竣工誌共13片(附表二編號8)部分,證人羅雲郎亦證稱係其口頭要求被告增作在卷(第303頁);故徵諸上情,已足認原告確實同意將契約原約定之部分工作項目改作為上開原證13所列增作項目及數量,否則主驗人員豈會予以驗收通過?!再者,原告於99年3月17日正式驗收前之同年3月8日曾召開「校舍補強工程」完工驗收查驗會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主持,兩造各指派人員出席,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已載明「若本案工程因現場需要施作『本合約無辦理』之工程項目,仍請施工廠商協助辦理並再行商議」,會議中就13棟樓查驗情形已先由原告各科主任、組長做成發言單,發言單中詳載各棟樓應施作、補強之工作等情,亦有證人羅雲郎提供之前述完工驗收查驗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卷一第323頁背至331頁);由此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契約原約定工作項目有所變更,始於正式驗收前之會議中宣示上開事項。準此,被告聯成豐公司就原證13清點表所列之工作,業報請原告驗收通過而經其受領,原告復就原證10附件未作項目數量於正式驗收前、驗收當時均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或爭執,嗣後更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足證被告聯成豐將原約定之原證10附件項目改作為原證13清點表所列工作項目及數量,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無疑。亦核與證人梁閔雄上開將原設計工程移作到其他地方係經過原告與營造廠、設計單位討論後之決定等證詞一致。故被告聯成豐公司、彭文喜等辯稱減作原證10附件項目,而改作為原證13清點表所示之工作項目數量,係經原告同意乙節,顯屬真實。
(三)雖證人羅雲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蠶絲教育館有做變更設計之申請,其他部分均無,施工廠商亦無要求學校將原設計圖施作項目改作其他項目,施工期間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亦無人口頭報告或書面申請變更施作項目云云(卷一第302、303頁);證人即原告之總務組長 陳進國 亦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聯成豐公司有無按圖施作,因其無參與設計,被告無人提出改作增作之要求,驗收時只是抽驗,驗收紀錄是庶務組長羅雲郎拿著,其他驗收人員並無檢視之機會,「驗收結果」欄都是羅雲郎事後填寫的,簽名時沒有確認驗收結果與現場是否相符云云(卷一第362、
365至368頁)。然上開證人既均參與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查驗會議及正式驗收,且原證13清點表所列增作項目與原證10附件所列未作項目均為外露、肉眼可觀之工作物,非需開鑿、挖掘始得辨識之隱蔽物,然其等竟就前述增作項目及未作項目視而未見,諉稱不知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業經變更,明顯違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再者,其等於本院作證時,就驗收過程之重要關鍵處均答以不知情、驗收時僅抽驗、他人代填云云含糊略過,卸責推諉之意圖,昭然若揭。況上開證人均為原告所屬主管或兼具教師資格,均為高知識份子,當知身為驗收人員負有翔實查核勘驗被告施作內容與設計圖說、契約約定是否相符之責,其等既基於原告之授權而參與驗收,並於各棟樓館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名確認予以驗收通過,其受領給付之法律效果自及於原告。縱使原告授權之代理人(承辦人員及主驗人員),於兩造協商施工內容或驗收過程中有疏失或違法情事,應由原告向其代理人訴追究辦,仍不能因而推翻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已另行成立新合意之事實及效力。今原告僅因審計部查核未過,即以被告未依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須以書面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瑕疵為由,空言否認其代理人與被告間已成立變更工作內容之新合意及自身驗收結算之效力,率予起訴,誠屬卸責無稽之舉,實不足取。
四、爭點2.: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彭文喜明知被告聯成豐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原證10附件所列工作改作為原證13所列工作,其等竟製作不實之工程結算書,使被告聯成豐公司因而溢領工程款1,304,87
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本院既已審認被告聯成豐公司減作原證10附件所列工作而改作原證13清點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經過原告同意,並經原告驗收通過受領完畢,詳如爭點1所述,則被告聯成豐公司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準此,被告彭文喜依原告同意之原證13清點表所示內容製作工程結算書,亦無不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爭點3.:被告聯成豐公司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1,304,877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被告聯成豐公司受領1,304,877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減作、改作工程之新合意,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原證10附件所列未做工程之總金額為1,304,877元,而原證13增作項目及數量屬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者,按合約單價計算後總金額達1,384,645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聯成豐公司增作之工程價額高於未作工程之價額,難謂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4,877元,顯無理由。
六、爭點4.:被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應依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賠償原告9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彭文喜明知被告聯成豐公司未經其同意而將原證10附件之工作改作為原證13所列之工作項目,竟於工程結算書內填寫不實之結算金額,顯未盡監造、協辦驗收之責,違反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云云。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聯成豐公司減作原證10附件工作而改作原證13所列工作,並經原告清點驗收無誤,則被告彭文喜依驗收結果製作工程結算書,自無原告所指之未盡監造、協辦驗收及製作不實結算書之情。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故其請求被告彭文喜賠償損害90萬元,自屬無稽。
七、爭點5.:如被告聯成豐公司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得否以增作之金額1,384,645元主張抵銷?被告聯成豐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均詳如前述,就此爭點部分,自 無庸 審究。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一:原證10附件未作項目及數量┌───────┬──┬──────────────────────┬──────┐│工程區域│編號│項目│數量│├───────┼──┼──────────────────────┼──────┤│機工廠│1│塑鋼窗W1=338cm×242cm(尺寸不符)│1樘│├───────┼──┼──────────────────────┼──────┤│樸素樓│2│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現場依原有現況修復)│87平方公尺││├──┼──────────────────────┼──────┤││3│塑鋼窗W3=70cm×215cm(僅施作1樘)│21樘││├──┼──────────────────────┼──────┤││4│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785平方公尺│├───────┼──┼──────────────────────┼──────┤│男生宿舍及餐廳│5│塑鋼窗W6未施工│共1樘││├──┼──────────────────────┼──────┤││6│塑鋼窗W8未施工│共1樘││├──┼──────────────────────┼──────┤││7│塑鋼窗W9未施工│共1樘│├───────┼──┼──────────────────────┼──────┤│食品科│8│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現場為洗石子)│61平方公尺││├──┼──────────────────────┼──────┤││9│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現場為洗石子)│55平方公尺│├───────┼──┼──────────────────────┼──────┤│誠正樓(舊音樂│10│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現場依原有現況修復)│34平方公尺││教室)├──┼──────────────────────┼──────┤││11│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現場依原有現況修復)│70平方公尺│└───────┴──┴──────────────────────┴──────┘附表二:原證13清點表(以原告清點情形為準)┌───────────┬──┬────────────────┬───────┐│工程區域│編號│項目│數量│├───────────┼──┼────────────────┼───────┤│男生宿舍及餐廳│1│鋁門及窗│14樘││├──┼────────────────┼───────┤││2│寢室2層木床修復(2樓及3樓)│1批│├───────────┼──┼────────────────┼───────┤│勤學樓及信實樓│3│窗簾│1批│├───────────┼──┼────────────────┼───────┤│園藝科│4│新增遮光(百葉)窗│1批│├───────────┼──┼────────────────┼───────┤│男生宿舍、餐廳及食品科│5│新設紗窗55cm×81.2cm│112樘││├──┼────────────────┼───────┤││6│食品科流理台修復│0式││├──┼────────────────┼───────┤││7│食品科氣密窗│2樘│├───────────┼──┼────────────────┼───────┤│13棟建物│8│不鏽鋼電刻竣工誌│13片│├───────────┼──┼────────┬───────┼───────┤│13棟建物│9│平頂清水模批土整│園藝科第1批│5,916平方公尺││││平刷防霉水泥漆├───────┤│││││園藝科第2批│││││├───────┤│││││電腦教室│││││├───────┤│││││樸素樓│││││├───────┤│││││機工科│││││├───────┤│││││電工科│││││├───────┤│││││跆拳道館│││││├───────┤│││││信實樓│││││├───────┤│││││勤學樓││├───────────┼──┼────────┴───────┼───────┤│電腦教室│10│塑膠地板修復│1批│├───────────┼──┼────────────────┼───────┤│勤學樓6間教室│11│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全棟)│551.28平方公尺│├───────────┼──┼────────────────┼───────┤│信實樓8間教室│12│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全棟)│762.25平方公尺│├───────────┼──┼────────────────┼───────┤│跆拳道館│13│外牆1:2打底噴石頭漆(全棟)│462.89方公尺│├───────────┼──┼────────┬───────┼───────┤│樸素樓-洗石子│14│洗石子│食 三仁 門旁│71.31平方公尺││││├───────┤│││││機三義窗台│││││├───────┤│││││教官室窗台│││││├───────┤│││││機三仁窗台│││││├───────┤│││││微三甲窗台│││││├───────┤│││││微二甲窗台│││││├───────┤│││││微二仁窗台│││││├───────┤│││││微一甲窗台│││││├───────┤│││││衛生保健室窗台││├───────────┼──┼────────┴───────┼───────┤│食品科│15│牆面(磁磚)│44.812平方公尺││├──┼────────────────┼───────┤││16│牆面(洗石子)1樓、2樓│22.43平方公尺│├───────────┴──┴────────────────┴───────┤│說明:園藝科新增簾布-員生社、平頂清水模批土整平刷防霉水泥漆(木工廠、男生宿舍││及餐廳、食品科)等項目,因未施作故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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