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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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 莫勇宜 被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上臨近大智路口處,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開啟中之左前車門,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肘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遺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下稱系爭病症)。而伊因系爭病症,須休養6個月,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7,280元(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6個月);並終身減損勞動能力,殘障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771,213元。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受有損害978,49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今未提出工作證明,而其所受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傷勢已達殘廢等級,故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急診時之傷勢較輕微,與後來提出之診斷書所載情形顯有不符,無法證明原告因此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之傷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明顯過高,況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則本件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開啟車門時,自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開啟中之左前車門,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見被告係違規於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停車,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8號被告過失傷害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再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汽車已停車在路中占用車道,故原告騎機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側車道超越,即無不合,而被告開啟車門時既未查看其後有無人車,其復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所辯並無可採。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車禍過失行為係造成伊所患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之原因,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患上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於98年7月29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其所受之傷害
為「①左肘紅腫約5×4公分、②左膝紅腫約4×3公分、③右大腿約9×4公分擦傷、④右前臂約1×0.2公分擦傷」,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貴院病患莫勇宜(Z000000000)於民國98年7月29日因車禍急診至貴院求診,其所受傷勢是否會造成『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據覆:「一、急診醫師回覆:查病患莫勇宜於98年7月29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求診時左膝
X光顯示無骨折,所以無法判定是否造成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需骨科專科醫師後續追蹤治療情形而定。二、骨科醫師回復如右:依本院病歷記載,急診時有左膝挫傷之後門診追蹤一次,故無法判斷是否為當次受傷造成。」此有101年7月19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38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阮綜合醫院之回函,已說明無法判定系爭傷害係造成目前原告所患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之原因,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患上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就此固提出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雄調字第221號卷第6頁、第44頁),惟原告自98年11月10日始至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門診,高雄榮民總醫院亦以101年9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10014949號亦函覆本院稱:「…因受傷初期阮綜合並未對其左膝行核磁共振檢查,故無法確診十字韌帶及髕骨軟化損傷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系爭車禍後逾3個月,原告方治療系爭病症,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無法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患有系爭病症之證明。而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綜合上述各情節以觀,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系爭病症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所患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因系爭病症致減少工作收入107,28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771,213元元,為無理由。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自屬受有肉體及精神之痛苦,並斟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視訊工程工作,被告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為兩造所自陳;暨原告名下無財產,98年度所得為31,231元,被告名下有土地8筆、房屋、投資各1筆、汽車1輛,98年度所得為558,59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