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選任辯護人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峨嵋街美觀園日式料理店飲用清酒,至同日21至22時間結束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在此狀態之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雖無殺人之認知與意欲,但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將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仍在主觀上未有預見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6分許,從臺北市桂林路之家樂福桂林店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由忠孝橋駛上台1線高架道路,至新北市泰山區下閘道,於同日23時25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內側車道往桃園(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上開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車輛不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標誌之指示,貿然違規左轉,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對向由 林亭佑 所駕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三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亭佑人車倒地,林志憲復失控碰撞在泰林路上停等紅燈之 張政宏 (車牌號碼000-0000號)、 潘治宇 (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載 潘學倫 )機車,致林亭佑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腦疝脫、左側創傷性大量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臉骨多處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經送醫搶救,仍不幸於翌日(10月6日)13時58分許不治死亡。張政宏、潘治宇、潘學倫則分別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挫傷併瘀血、左手肘及右大腿內側受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張政宏、潘治宇、潘學倫3人嗣與林志憲和解後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志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經警於107年10月5日2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林亭佑之父 林金龍 、母 戴鳳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不曾表示偵查及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頁、109至113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告訴人林金龍、戴鳳麗之指訴情節(相驗卷第23至27頁、117至119頁)相合,且有證人張政宏(偵卷第19至23頁)、潘治宇(偵卷第25至26頁)及潘學倫於警詢時(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 林聰敏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1至152頁、237至238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可供佐證,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7至39頁、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8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9至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相驗卷第273至296頁)、家樂福桂林店停車場車輛出入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8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相驗卷第51頁、187至2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7至137頁、157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近年來酒駕事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駛之危險性,並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酒駕罪責。再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肇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車輛不得左轉乙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甚明(偵卷第57頁、85頁),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偵卷第59頁),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違規左轉,縱非故意肇禍(詳下述),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灼然。
(三)按我國刑法參考同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針對因酒駕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係對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致過失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責,而論以殺人或重傷罪。至於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究有無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應綜合一切情狀為斷。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當時係在工地擔任監工,為了向施工廠商林聰敏交付施工圖並說明工作內容,而與林聰敏相約見面後,一起至上址店面用餐並飲用清酒,此據證人林聰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179頁),嗣被告於飲酒結束,並與林聰敏分開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態下,心存僥倖,自認不會肇事釀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違規左轉,不慎碰撞剛好經過該處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固應嚴加非難,並依法制裁。然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飲酒原因、違規之情節、肇事經過、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亦無藉由酒駕以隨機殺害不特定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難認其自始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並容任其發生,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率以殺人罪責相繩。但即令被告「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而無殺人之認知與意欲,但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客觀上」當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將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且其酒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上揭刑法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告訴人固以政府已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被告自承酒後意識不清仍執意駕車、竟錯過回家匝道、違規左轉肇禍、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等由,主張被告應成立不確定故意殺人罪,惟所舉上開事由,均屬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所考量之酒駕惡性及提高肇事危險等範疇,不能憑以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2項均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並無該第3項所定情形,是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其特別處罰要件,屬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相驗卷第9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經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非無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因過失致年僅23歲之被害人死亡,不僅使其家人遭受失去至親、無法彌補之傷痛,亦為國家社會之損失,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車禍過失之情節、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自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駛至新北市泰山區,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極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所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3歲,準備完成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之學位,人生甫起步即被迫中止,不僅剝奪被害人之未來,更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家屬須終身忍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精神創傷難以彌平,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雖有提出和解方案然不斷更易內容,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量刑過低,不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違反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均遭峻拒,已於109年8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告訴人林金龍、戴鳳麗各提存95萬元、55萬元(合計15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父、母,現年73歲、69歲,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並伴有其他病徵,恐健康狀況進一步惡化,而被告未能隨侍照料,致生人倫悲劇。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無前科紀錄,有高度和解意願,願先行賠償及提供分期付款擔保,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六)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敘明所審酌之科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屬中度之刑,觀諸被告前述駕駛情節與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並無輕縱或過於苛酷,難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法律秩序理念、比例原則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犯後態度等節,均未脫原審已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範圍。又被告飲酒完畢與駕駛行為之起始點俱在交通方便之市區,縱屬晚間,亦非難以利用大眾運輸工具,或藉計程車、代駕司機協助等方式安全返家之時段,竟因心存僥倖,執意為本案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終致難以挽回之憾事,使告訴人承受無法彌補之喪子傷痛,自無從以被告主張其雙親年事與健康狀況,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接受之情況下,以逕向親友借款後辦理提存方式,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以外之賠償,即認其應受較輕之刑;另關於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並具和解意願等節,亦經原審說明適用自首減輕規定及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憑前詞,主張原審之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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