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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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麒翰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巷0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17號、108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麒翰犯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詹麒翰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1時33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詹麒翰之父 詹智成 所有,下稱本案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南向之中、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成功二街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遠高於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猛烈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林秀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秀全因之撞擊詹麒翰所駕車輛擋風玻璃右側,再被往前拋離撞擊點約95公尺處後落地,林秀全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失血性休克之傷害,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時26分不治死亡。詎詹麒翰已知本案事故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他方死傷之可能性甚高,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為避免遭查辦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員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全之配偶 王姵臻 、林秀全之父 林金聲 、母林 魏玉妹 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麒翰(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相826卷,下稱相卷,第5-10、65-67;107偵9317卷,下稱偵卷,第14-16、79頁;原審108交訴103卷,下稱原審卷,第59、113、1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王姵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係經警通知始得知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消息等語(見相卷第6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詹智成於警詢證稱肇事車輛為其所有,案發時由被告駕駛外出等語(見相卷第11-13頁)、證人 吳郁玲許佑慎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見相卷第137-138、151-152、155-156頁;偵卷第18-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載事故地點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照持照資料(吊銷)、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警方事故現場蒐證暨事故雙方車輛損毀情形照片、現場周邊監視器擷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及相關採證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68030539號鑑定書(見相卷第3、21-23、27-
28、30、34-62、68、74-1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21日竹監駕字第1070207649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事故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見偵卷第
12、85-100頁)、被告本案事故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7聲調15卷第4-5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本案案發過程及車速部分: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先後供稱:我當時是從家裡出發,要去自強南路及光明六路口連鎖速食店(按:
該處位於該路口東南側之北向車道上,以被告行駛自強南路南向車道而言,需前進至成功三街後迴轉始得抵達)吃東西,發生事故前在該路口等紅燈,後來綠燈我就往前開,大約開1、2分鐘時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6-7、65-66頁;原審卷第128-129頁)。
⒉惟查,經偵查中送交通鑑定後之鑑定意見認為:「因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徑向裂痕及破洞,顯示機車被撞後騎士再次撞擊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然後再被往前拋出落地。可推估騎士掉落位置離機車刮地痕起點為95.4公尺,其離煞車痕之起點約116.5公尺。簡言之,騎士被小客車拋射之距離約為95.4至116.5公尺……可推估小客車撞擊瞬間之車速約為時速131.54至148.43公里/小時,……由上述說明可知,小客車之車速應遠大於每小時60至70公里。
另機車被追撞後於路面上遺留有斷續之刮地痕,由刮地痕起點至刮地痕迄點(機車停止地點)約為147.7公尺……可推估機車倒地瞬間之車速約為時速114.59公里/小時……顯然機車有被追撞加速行駛之現象。」等語,有澎科大事故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86-88頁,相關計算公式及參考資料詳卷)。是以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之車速有相當程度之保留,未竟吐實。
⒊且查,證人許佑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自強南路的連
鎖速食店買東西,出來之後,就看到一台車在南向車道開很快,感覺好像在跟另外一台車競速,過沒幾秒鐘我就聽到撞到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被告就此雖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否認,並陳稱:我當時從家裡出來,怎麼會跟人競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惟經核閱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107聲調15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之相關所在位置如下:
⑴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至11時32分間,被告位在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附近,該址距離被告住處新竹縣○○市○○里○○街000巷000弄000號甚遠(職務上知悉距離超過3公里以上),且與本案案發地點乃完全相反之方向。
⑵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至0時51分許間,被告位在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該址距離被告住處亦遠(職務上知悉距離約2公里),距離本案案發地點則甚近(職務上知悉係在所指連鎖速食店之正後方)。
⑶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被告位在新竹縣○○市○
○○路00號附近,該址距離被告住處亦遠(職務上知悉距離超過2公里),且又已略遠離本案案發地點(職務上知悉距離約1公里)。
⒋承上,可知被告至遲於案發當日0時47分,已駕車離開住處
而抵達案發地點附近、且直到同日凌晨1時14分仍有持續駕車移動之情形,甚至堪認早在前日晚間11時20分,被告即已在新竹縣竹北市、乃至於竹北市與新埔鎮交界處等範圍內持續移動,而自其此等於本案案發前約50分鐘內有持續駕車移動之情形以觀,顯然被告所執「當時從家裡出來」之辯詞,乃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其本案刻意隱瞞案發前行蹤、且就案發時車速供詞顯與客觀鑑定結果不符等情形,因認被告所為供述就此無非仍有所保留而難採信,參酌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後,因此認定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應係「遠高於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至於就被告是否有與他人競速之致生往來公共安全危險部分,未經起訴,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佑慎雖於警詢中證稱:感覺機車是從全家那邊成功二街口出來等語(見相卷第156頁)。惟依前揭澎科大鑑定意見書所載:「機車之車長原約1.8公尺,縮短為1.2公尺,軸距原1.22公尺,縮短為1.12公尺,而且後避震器及後輪鋼圈有明顯往前凹陷,可知小客車由後追撞前方之機車,而且機車所承受之撞擊力很大,造成嚴重之車尾破損凹陷變形……」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參以案發後機車車身損毀情形照片,其車身呈現前後折疊狀而無側向扭曲等情(相卷第88-89、106頁),可知被害人乃係直行過程中遭被告自正後方猛烈追撞,並非於轉彎過程中遭側面追撞,是應認其並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又被害人經送急診救治時經驗得體內雖有酒精反應(見相卷第26頁),而似有未注意履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情形,然其既係於直行過程中遭被告自後追撞、碰撞發生地點又在機車可正當行駛之外側車道上,且被告案發時車速甚快、事故風險甚高,自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害人此部分行為對於後方來車如何生有用路之顯然危險,而有何對本案事故結果而言之過失可言,且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對於被害人部分亦認定無肇事責任(見偵卷第96頁),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
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本案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本案汽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關於其駕駛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部分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其肇事後逃逸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本案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係屬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又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相隔4年餘,並非短期內再犯等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前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於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部分素行,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是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其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至遲應於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有該號解釋文可參,顯已實質放寬刑法第59條於此罪名之適用空間。惟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間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被告犯罪,非僅以其係以遠高於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肇事後所為之逃逸行為,甚至係在其仍因極類似之前案在司法機關涉訟中之情形下所為,又本案車禍事故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被害人且因而死亡,故被告行為就肇事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包括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被害人之民事訴追利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均有相當程度侵害,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詳下述),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被告上訴據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而言,被告無照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部分,所侵害者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一夕之間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告訴人王姵臻需單獨撫養3名幼子成長,而告訴人林金聲及 林魏玉妹 同時頓失其子,悲痛亦難撫慰,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尚包括以遠高於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是依其駕駛行為而論,過失情形實屬嚴重,故認其行為之不法程度,在經分則加重罪名之法定刑下,仍已偏向最嚴重之情狀;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對於前揭肇事至人死傷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均有相當程度侵害,尚且係在極類似之前案於司法涉訟中所為,堪認其漠視法律情節嚴重,違反遵法義務之程度甚高。是以,被告固然目前業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告訴人王姵臻109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㈡、原審109年4月17日電話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林金聲之陳報狀、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
101、125頁)可佐,部分彌補其本案所生之損害。㈡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部分,過失犯罪雖無此等量刑因素考
量之必要,惟就肇事至人死傷逃逸部分,被告客觀手段縱然與一般相同犯罪之行為人無異,然其主觀上既知肇事逃逸行為之嚴重性,卻仍重蹈覆轍,率爾逃逸,應認較一般情形之惡性更重,是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考量;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雖坦承犯罪,然如前所述,供述內容迄今仍對案發過程有所保留,是此部分仍不足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
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陳受有中等教育、
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排風設備工作,由其與兄長負擔家中經濟,並需撫養臥病之父親,暨考量其除前揭犯罪紀錄外,尚曾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㈣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及行為類型非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為適度反應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考量罪責原則以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內部界限,以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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