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張迎家 相對人 梁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迎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研之監護人。
指定 張嫈綺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8日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未有回應之情形。又相對人經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下肢癱瘓,上肢仍可自主運動。⒉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但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意義之反應。其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有幻視、幻聽之經驗(看見屋內有人及聽到他們的說話聲)。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㈡結論:綜合 梁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梁員早年因頭部外傷而導致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Dementia,profound),早年可能有「器質性精神病」(Organicpsychosis)。梁員早年認知功能有障礙,其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重度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梁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年6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堪認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 張淳霖 、張嫈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3名子女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張嫈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嫈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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