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汎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汎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道路上,終致本件碰撞事故(未致傷),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 石汎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汎凌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汎水凌山民宿)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由前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上開民宿前倒車,適有 黃錦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載客至前開民宿而停靠在該處所前,不慎與該計程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嗣經黃錦德報警,經警到場對石汎凌實施呼吸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汎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