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郭包府
原 告 郭旭初
原 告 郭正林
原 告 郭合利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前列四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如萍
被 告 李郭忍 (即 郭氏忍 )
被 告 郭先宜
被 告 陳來好
被 告 吳郭素琴
被 告 郭忠陽
被 告 郭民誼
被 告 王輝煌
被 告 王命珠
被 告 王美瓔
被 告 王美力
被 告 王毓琳
被 告 郭美妘
被 告 郭惠林
被 告 陳 郭麗華
被 告 郭志成
被 告 黃嫦女
被 告 黃嫦媄
被 告 黃俊仁
被 告 黃俊信
被 告 黃正惠
被 告 郭美玉
被 告 郭榮華
被 告 郭麗莉
被 告 郭炳宏
被 告 郭炳輝
被 告 郭炳峰
被 告 郭哲銘
被 告 郭哲惠
被 告 郭建宏
被 告 郭俊宏
被 告 郭陳秀 去
被 告 郭勝崑
被 告 郭李素
被 告 郭妮鴦
被 告 陳駿峰
被 告 陳俊傑
被 告 陳俊榮
被 告 陳如美
被 告 陳建文
被 告 陳文彪
被 告 陳芝筠 即 陳如風
被 告 陳武郎
被 告 莊曜嘉
被 告 莊博仁
被 告 莊敦仁
被 告 林瑞成 律師即 郭菊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民璋 即黃 郭素真 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惠龍 即黃郭素真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麗珠 即陳 黃椩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強 即 陳黃椩 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錦玉 即 陳俊碩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佩琪 即陳俊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煖婷 即陳俊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郭)陳來好,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陳來好」,核其所為之更正,無
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李
郭忍(即郭氏忍)、郭先宜、陳來好、吳郭素琴、郭忠陽、郭
民誼、王輝煌、王命珠、王美瓔、王美力、王毓琳、郭美妘
、郭惠林、 陳郭麗華 、郭志成、黃嫦女、黃嫦媄、黃俊仁、
黃俊信、黃正惠、郭美玉、郭榮華、郭炳宏、郭麗莉、郭炳
輝、郭炳峰、郭哲銘、郭哲惠、郭建宏、郭俊宏、郭 陳秀去
、郭李素、郭妮鴦、郭勝崑、陳駿峰、陳俊傑、陳俊榮、陳
如美、陳建文、陳文彪、陳芝筠即陳如風、陳武郎、莊曜嘉
、莊博仁、莊敦仁、林瑞成律師即 郭菊之 遺產管理人、黃民
璋即黃郭素真之繼承人、黃惠龍即黃郭素真之繼承人、謝麗
珠即陳黃椩之繼承人、陳志強即陳黃椩之繼承人、吳錦玉即
陳俊碩之繼承人、陳佩琪即陳俊碩之繼承人、陳煖婷即陳俊
碩之繼承人等5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
有,因系爭土地僅有66.52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36人,為
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系爭土地
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目前系爭土地是空地,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
3年度營簡字第151號確認通行權案件,被告是相同的人。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地號之土地,面積66.52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5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若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件
,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雖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若原告未先行或
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
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以判決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郭縛 業於
起訴前死亡,而原告就郭縛已死亡部分並未請求郭縛之繼承
人等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聲明,
難認已為適合裁判之聲明。
㈢、另核原告所提郭縛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其中關於郭先
宜、郭妮鴦、郭勝崑、陳駿峰、陳俊傑、陳俊榮、陳如美、
陳建文、陳文彪、陳芝筠即陳如風、陳武郎、莊曜嘉、莊博
仁、莊敦仁、黃民璋、黃惠龍、謝麗珠、陳志強、吳錦玉、
陳佩琪、陳煖婷等繼承人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戶籍謄本,惟
上開21人均未記載於郭縛之繼承系統表內;又關於郭菊(由
林瑞成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部分,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證明其為郭縛之繼承人,是原告並未就上開22人何以為本
件被告乙節說明,堪認原告就郭縛之繼承人記載多有疏漏,
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聲明不適當,當
事人適格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