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黃秉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聰發
陳瑪莉
被 告 杜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6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七賢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持續直行,被告因有前
揭之疏失而貿然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受有下列共25
2,981元:㈠、醫療費用27,7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阮綜
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㈡、醫
材費3,195元:原告擦傷甚深,無法自由活動,需常時間換
藥,因而購買2手輪椅、棉棒、紗布等費用。㈢、交通費用
5,800元:106年5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由親友開車接
送,每次看診來回一趟200元,共回診29次。㈣、車輛毀損
17,750元。㈤、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行動不便,又居於
3樓,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回診等項目,故請求2個月
看護費用30,000元。㈥、工作損失98,496元:原告原本利用
課餘時間打工,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故以每月薪資16,4
16元,共6月計算之。㈦、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原告傷
口癒合後,留下肥厚及色素沈澱,需人工皮、淡疤凝膠、淡
疤噴劑照顧,後續仍須回診支出。㈧、精神賠償30,000元:
原告正值年經時尚,因此次受傷全身遍佈傷疤,復原期間於
沈睡時仍會痛醒、驚醒,臥床以致不舒服,回診清創痛不欲
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672-HVM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同向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偵查程序
、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甚明。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其對於
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74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11至25頁),經核相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27,740元,應予准許。
㈡、醫材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購買2手輪椅、棉棒、紗布等費用
3,195元(其中輪椅費用為1,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共2,195元,其明細內容為
人工皮、繃帶、紗布等為傷口照護所需物品,與原告所受為
全身遍佈大面積擦傷,傷口頗深,需換藥清潔之情形相符,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未提出所主張購買輪椅1,000元之單據
,然如後述,原告之傷勢至行動不便,需他人照理生活,為
移動輪椅乃為必要用品,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是
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106年5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由親友開
車接送,每次看診來回一趟200元,共回診29次,而受有5,
800元之損害。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出就醫之收據,原告
於上開期間,確實至阮綜合醫院回診共29次,而以原告住所
至阮綜合醫院若搭乘計程車,來回共需230元,此有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3日高市計客字第1071
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每次就診交
通費用200元,亦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5,800元(29×
200=5,800)洵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機車需支出17,750元
(零件費用15,750元,工資2,0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為證。依前開報價單修理雖數量甚多,然原告表示系爭機車
因嚴重受損,無力修復因而報廢,此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相
符(本院卷第56頁),顯見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致無法使用之
程度,尚堪認原告所提出修復項目,並非無憑。然惟系爭機
車為000年11月出廠,有前開公路電子閘門可考,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系
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4月30日,實際使用日已逾
耐用年數,應僅以殘值計算零件修復費用,故零件費用應以
3,938元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50÷
(3+1)=3,93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加計工
資2,000元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938元。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需他人照顧2個月,共30,000元。查
原告需看護之情形,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結果,表示原告
自107年5月1日起需半日看護2月,此有該院107年8月20日阮
醫教字第1070000401號、107年9月5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3
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55頁),以目前實務上半日
看護費用為1,000元計算,共為60,000元(1,000×30×2
=60,000),原告僅請求30,000元,應予准許。
5、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
薪資16,416元計算,共損失98,496元等語。查原告確因系爭
傷害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2月已如前述,顯無法工作;而以
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傷,待傷口癒合即可恢復活動而工作,
惟考量原告因一段時間行動較為不便,尚需適應方得恢復,
故不能工作期間得以2個半月計算。次查,原告於系爭傷害
前105年薪資所得為115,138元、106年1月至4月薪資為32,87
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存摺影本、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左(附民卷第31、32、本院卷後牛皮紙袋),故原告平
均月薪為9,251元(115,138+32,871=148,009;148,00
9÷16=9,2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
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23,128元(9,251×2.5=23,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6、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需購買人工
皮及防水貼布貼於下肢疤痕,另於背部塗抹疤痕凝膠,疤痕
噴劑則使疤痕變淡,而以原告傷勢,下肢1次需2片人工皮,
並以透氣膜覆蓋,1星期更換2次,疤痕護理凝膠、疤痕噴劑
、防水透氣膜每月1條,共需3個月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
107年8月疤痕照片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其痊癒之傷口確留下顏色極深之疤痕,並經歷一年時間,均
難恢復,有施以輔助助其恢復之必要,而以原告所受擦傷面
積,其主張所需施用醫藥用品數量、時間尚堪合理;惟人工
皮、疤痕凝膠本即為去疤淡化用品,原告所舉出之疤痕噴劑
(芮芙菈玫瑰果油噴劑),實則為保養品性質,難認有必要
。故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人工皮5片770元、凝膠1條1600
元、防水透氣膜350元計算結果,共需支出13,242元(一月
16片人工皮,770×16÷5=2,464;2,464+1600+350
=4,414;4,414×3=13,242),故原告此部分主張13,2
4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雖不需開刀
治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原告受有輕、深不一皮
膚受損,面積甚大,部分甚有深洞可見其內部組織,以人體
皮膚痛覺神經密集之情況,原告所受身體之痛苦應鉅,並對
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車
禍發生時為大學生,課餘時間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於餐
飲店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部,
經原告於院陳稱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又系爭事故為被告貿然左轉所致,過失情節較大,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應予准許。
8、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4,417元(27,740+3,195+
5,800+5,938+30,000+23,128+13,242+30,000=139,
0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5日起(附民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