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臺南市私立 藤澤 養護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被   告  吳魁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有期限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17日起至
107年9月17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元。但被告自107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6年)3月起至同
年7月皆未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養護費用,眼看委託養護
契約期限即將到期,因被告積欠養護勞務費用,致原告無法
服務,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㈡、被告是病人 吳黃金抱 的兒子,由被告出面跟原告簽約,被告
迄今尚未繳費,目前累計13萬多元,原告請求的金額是計算
至107年7月份。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與被告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有期限定型化契約
終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藤
澤養護之家收據、佳里奇美醫院收據、私立藤澤養護之家自
費醫材、設備租用暨護理處置標準表、未繳費明細表等影本
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養護費用,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年9月1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如無保證金時,乙方積欠養護(
長期照護)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甲方催告,仍未繳費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查被告積欠107年3月至同年7月之養護
費用,顯已符合前開兩造約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自得
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判決終止與被
告間之系爭契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判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養護費用之
金額及利息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終止契約之請求,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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