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崗大橋前由南投往草屯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後枕部挫傷、血腫(5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