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本件抗告人於87年6月5日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後因於南投縣竹山鎮經營餐廳生意(店名:雲林鵝肉餐廳),向第三人承租南投縣○○鎮○○路○○○號作為營業所,復向他人承租南投縣○○鎮○○路○巷○○號作為營業時之居所,並暫時設籍於該處,嗣於94年結束餐廳之經營,並返回台北縣新莊市之住所,自94年時抗告人即無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嗣後為免困擾而於95年12月19日辦理戶籍遷回台北縣新莊市,致原審誤以戶籍地址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而有管轄權。又抗告人因同一交通事故與訴外人 周俊鋐 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尚有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中,為便利證據共通及事實認定同一,因而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址設台中市,前往應訊亦無不便之處,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小第15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認本院就上開民事事件無管轄權,具狀聲請將上開民事事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認本院就上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對駁回移送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仍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