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在該處路口違規左轉、後座搭載甲○○○而由 李宜華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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