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
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現在執行上開案件之殘刑部分)。而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部分,則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18之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刑在案(如前述),仍未能戒除毒癮,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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