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甫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戒除吸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95年10月7日通知甲○○至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於95年10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草屯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清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1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自其所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因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再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