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於9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1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各1支(均未扣案),至南投縣埔里鎮廣成里大坪高幹124分7電線桿處旁之電錶上、下方,竊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而架設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持至附近之牛眠橋下,再以美工刀削電纜線,得銅線17.1公斤,嗣於同日17時許,持○○里鎮○○里○○街222之1號正鑫資源回收場,由不知情之 林亭 余以新台幣(下同)2565元購入。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職員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確係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無誤。
(三)證人即回收場之負責人 林亭余 於警詢中陳述上開銅線確係被告於95年11月6日17時許,騎乘機車載來賣的。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正鑫物流事業坪量傳票1紙,照片7張附卷足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電業法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剪刀、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乙○○持以竊取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確為臺電公司所有等情,業如上述,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末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述前科紀錄足考,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無悔意;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為竊盜犯行,竊盜之動產為電纜線,雖價值並非甚鉅,然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影響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又因攜帶之剪刀、美工刀足供為兇器使用,亦使他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情境,理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剪刀及美工刀各1支,並未扣案,為避免以後執行之不便,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三)電業法第105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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