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測得」增為「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有傷害,惟念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487號被告俞東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東勝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蘇厝寮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威士忌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同市將軍區長榮里南19線與南24線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俞東勝送醫,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東勝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