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賴顯信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顯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顯信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上欠款人欄偽造之「 陳宏偉 」署名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關於罰金刑係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數額提高為30倍,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科處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既仍應適用修正前法,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陳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行並無預謀計畫,且有精神疾病,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配偶已將積欠之100元油錢清償,應從輕量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查,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因出現幻聽、幻覺而住院等語,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函詢被告精神狀況,該院回覆被告確實有「長期酗酒達酒精依賴之程度,也因長期酒精作用影響,會出現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情,有該院病情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9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詢問,對於受詢問題,皆能理解而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均應答如常,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考,佐以證人 蘇冠全 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那一天剛好切結書用完了,對方在加油站待了很久,看起來有點喝醉,但不曉得是否有精神病,對答都很正常等語,況被告亦自承所留之地址為之前之租屋的地址附近,益證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可,甚至能刻意留下先前租屋處附近之地址,以取信向證人蘇冠全所述住在附近之訛語,應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被告之配偶已代被告清償積欠之加油款項1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