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4號、103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0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ꆼ於103年4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口之房屋建築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李博文 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槌1支、鐵撬
1支、一字起子3支、六角扳手2支、四角扳手2支、套筒
3支及尖嘴鉗1支等物,得手後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ꆼ復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之河堤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竊取 蘇信介 所有停放於河堤旁之挖土機內電瓶線1條,得手後將之置放在自小客車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到場之蘇信介發覺,林崇文將竊得之電瓶線交還蘇信介,央求伊勿報警遭拒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蘇信介將該車車號告知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崇文被訴竊盜等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博文、蘇信介警詢時之指述物品失竊之情大致相符,證人即同車友人 莊春子 亦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林崇文行竊後蘇信介到達現場,林崇文將東西還給蘇信介後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許三朗之職務報告暨照片1張、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22頁),及自被告林崇文自小客車起出,被害人李博文所有之上開工具、被告林崇文用以犯案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等物扣案為證,足徵被告林崇文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被告林崇文行竊電瓶線所用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5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崇文事實欄ꆼꆼ、ꆼ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林崇文係因被害人蘇信介發覺報案,員警依被害人所供之車號追查,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發現該車所查獲,同時在車內起出被害人李博文所有之上開工具,被告林崇文經警詢問下即坦承該物係伊所竊得,此觀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甚明(見偵二卷第33頁,警一卷第2頁),被害人李博文於警詢時亦稱:伊並未報案,因為伊還不知道工具遭竊,係經警通知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堪認員警於被告林崇文坦承本案時,尚無被告林崇文可能涉案之懷疑,應認被告林崇文此舉乃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崇文所竊取電瓶線之部分,被告林崇文供稱係為修車而竊取,其為被害人發覺後,已當場交還,被害人另稱其價值僅新臺幣1,000元(見警二卷第7頁),造成之實際損害有限,然其觸犯之加重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衡以其犯罪動機與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倘量處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崇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餘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尚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林崇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