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尤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屈臣氏 賣場2樓,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美工刀,將該店陳列之吉胃福適治潰錠及斯斯咳嗽膠囊各1盒之包裝盒予以割開,將盒內藥品取出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再將空盒放回原位,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7月14日21時許,至該賣場2樓,以同一手法割開l盒吉胃福適凝膠時,為該賣場人員發現予以阻止而未遂,並報警查獲由警在其身上取出美工刀1把扣案。
二、案經受害之屈臣氏賣場店長 陳慧如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屈臣氏賣場店長陳慧如及藥師 莊雅娟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器採證照片4幀、現場照片2幀、扣押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4、16、26、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之美工刀1把,刀鋒鋒利,有扣押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上開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又被告上開二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竊盜案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一時失慮,分別於上開所示之時點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於購物賣場中割開商品外部封皮後竊取內部商品,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紀觀念欠佳,又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所犯持兇器竊盜之行為既遂,同年7月14日欲故技重施之時遭店員當場發覺而未遂,該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次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及被告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二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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