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86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32萬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431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者,應行使其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述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中壢環北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之權利等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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