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被告鄭永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鄭永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鄭永琪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三、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之胞弟 鄭永昌 藉閱覽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機會,取得卷宗內之國泰人壽公司對告訴人 鄭清泰 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等與告訴人個人財務狀況隱私相關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後,交予被告,而該本案個資均非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再轉寄送給與告訴人債務無關之李鄭𣵛雲、鄭𣵛月,屬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隱私權確受有不法侵害,而有足生損害情形,且其動機出於私怨,與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倘無誤,原判決顯認上訴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犯行。則原判決以個資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行為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無法推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上開本院一致見解所揭之旨相違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王敏慧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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