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 陳一星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陳仲仁
陳明智 陳 邱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價金。茲因聲請人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強制執行後另須提起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訴訟,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應免除聲請人供擔保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並已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另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抵押債權600萬元不存在,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製作系爭分配表後,被繼承人陳一星之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因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執行費用及抵押債權金額所有爭執,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雖以10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中信銀行敗訴,然經中信銀行提起上訴,並經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執行費用及抵押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中信銀行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撤回起訴,並以債權已受清償為由,撤回對聲請人身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陳一星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實有可疑之處。參以聲請人係經由本院選任為陳一星之遺產管理人,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具有公益性質,而被繼承人陳一星遺留之遺產,除系爭執行事件已拍賣之不動產外,僅餘價值不高之投資
5筆,且聲請人本得經由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訟確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與否,卻因中信銀行於取得勝訴判決後撤回起訴,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而須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衡酌上開各情,並參酌相對人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僅能由被繼承人陳一星遺產範圍受償,而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依分配表取得分配金額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共計可分得591萬3,423元),聲請人則須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受領之金額,無異拖延遺產清算程序,是本院認為系爭執行事件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無須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㈢至聲請人主張已聲請訴訟救助而請求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云云,雖因訴訟救助之目的及範疇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性質(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並不相同,難認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可為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惟本院既依職權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雖於法不合,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