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訴人 蔣廣進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黃萬益 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吳季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上訴人蔣廣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1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36.3公里處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忽快忽慢情形而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上訴人身有酒氣,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上訴人數度測試未果,經員警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無法採集足夠氣體以判斷酒精濃度,而遭員警認定其有拒絕酒測之事實,乃製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屆期到案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7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駕車有忽快忽慢情形,然此乃因南清公路五峰至土場段屬於高山型道路,道路蜿蜒,難免有開車忽快忽慢之情形。又警察攔檢後進行酒測,上訴人亦完全配合,酒測機器無法測出濃度,上訴人仍依警方指示配合酒測,酒測機器無法測出濃度,是否故障?又上訴人工作性質屬勞動力工作,警方認為上訴人不配合酒測,實為上訴人工作及多次酒測而致身心疲累,警方亦未帶上訴人前往醫院抽血檢測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而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