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昌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告 施佑霖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 律師被告 楊捷順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被告 姚玉容
李盛緯 鄭美珠 鄧詠馨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吳勁昌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
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76、14704、18277、18769、212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16975、18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部分,均撤銷。
楊捷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20至2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玉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41至48號、第53至71號、第73至103號、第108至157號、第160至16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盛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41至48號、第53至7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美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41至48號、第53至7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詠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41至48號、第53至7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佑霖(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 金佳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余信昌係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呂佩穎 則為鴻大公司之職員。而施佑霖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金佳德公司缺乏資金,難以經營,經余信昌提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利對外籌集資金。兩人均明知金佳德公司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新入股之股東 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 、呂佩穎、 王衣憑林文忠 等人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惟該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信昌介紹不知情金主 簡秋嬌 予施佑霖,再由施佑霖提供自己及金佳德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予簡秋嬌,向其借貸資金8,500萬元3日,作為金佳德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驗資。 嗣經 簡秋嬌於101年2月21日先將8,500萬元匯入施佑霖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轉匯至金佳德公司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由不知情之呂佩穎依施佑霖、余信昌之指示,以前揭金佳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將股東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分別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仕奇 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嗣於101年2月22日,張仕奇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書後,即於101年2月29日派員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增資股款繳納證明,虛偽表明金佳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簡秋嬌則於101年2月23日先將8,500萬元匯至施佑霖前揭帳戶,旋再全數匯離),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1年3月1日核准金佳德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 楊育昌 (所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係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基公司,嗣於101年3月6日變更名稱為曼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曼尼公司)之負責人,楊捷順則為楷基公司及曼尼公司之副理。楊育昌及楊捷順於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
4月間,均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 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 (均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黃勳暉分別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舉辦「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售價為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再由黃勳暉、楊捷順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廖偉先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後,由楊育昌、黃勳暉、程駿傑、陳文彬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而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
三、姚玉容係 捷達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及四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監或督導,李盛緯係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執行長,負責招攬員工及管理,鄭美珠、鄧詠馨為公司之協理及經理,負責員工訓練、推銷話術。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及鄧詠馨於10
0年3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均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程駿傑(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姚玉容分別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舉辦「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售價為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再利用不知情員工 連家婕 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璨鑽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之 林君 儀、 游淑 慧、 劉鳳 嬌、 洪錦 杏後,由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而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又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程駿傑(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復承前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與亦具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 謝郁彤林小萍吳郁 葶、 張采晴李宜蓁 (其等所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間,由鄭美珠、林小萍、張采晴各自擔任新莊辦事處、 桃園 辦事處、平鎮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招攬員工及管理,鄧詠馨、謝郁彤為新莊辦事處經理、 吳郁葶 為桃園辦事處協理、李宜蓁為平鎮辦事處經理,利用不知情員工 黃念慈 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後,由姚玉容、程駿傑、鄭美珠、林小萍、張采晴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而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
四、嗣因 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有 葉冀青童槐庭 分別檢舉楷基公司涉嫌違法經營證券業,而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16日前往金佳德公司、程駿傑及黃勳暉住處等地搜索,再於102年5月2日,前往榮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騏公司)、 陳霈瀅張承澤 住處等地搜索,又於102年5月13日、7月16日,先後前往姚玉容之各辦事處等地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關於榮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霈瀅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余信昌亦於102年5月27日提出金佳德公司股票2,900張供調查局人員查扣。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 林宜嫺邱淑 惠、 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莉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 陳信豪黃瓊婷 、林君儀、洪錦杏、游淑慧、劉鳳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一)就被告楊捷順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觀諸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被害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述被告楊育昌、 陳霈穎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公訴檢察官則於103年1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起訴法條漏載並予補充,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3頁反面,爰併予審究)之犯罪事實,雖均敘及附表2、附表3.1及附表3.
2,惟查前開附表均係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料庫整理而來,其中附表2係以被害人之買賣交易紀錄為搜尋對象,而附表3.1、附表3.2另以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等人之買賣交易紀錄為搜尋對象,致附表2與附表3.
1、附表3.2交易資料均生多處重疊。又原起訴書最後僅以附表3.1、附表3.2交易對象作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依據(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9行),而公訴檢察官除認定其所為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復已指明本案係以附表3.1、附表3.2為起訴範圍(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04頁),原審乃就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依原起訴書附表3.1、附表3.2及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經兩造確認無訛(見原審金訴卷四第92頁),原審爰以此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本案經上訴後,本院亦以此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就被告姚玉容犯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觀諸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被害人(追加起訴書僅認定姚玉容涉犯詐欺得利罪,嗣再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金易卷一第173頁反面,併此敘明)之犯罪事實,雖提及以該追加起訴書附表
2、附表6為範圍,惟經原審遍查該篇文書,均未見有何該2附表,而僅臚列部分被害人之買賣交易紀錄及附表9被告李盛緯、鄭美珠、謝郁彤、林小萍、李宜蓁、張采晴與非本案被告 林美月陳雪慧王婌滿楊沂瑄 、連家婕、 許玉玲李盈潔魏秀琴 等人買賣交易紀錄。經原審比對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前開交易紀錄、附表
9資料,兩者並未完全吻合,尚難確認此追加起訴範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所指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範圍(見原審金易卷二第74頁反面),原審乃就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依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料庫資料及前揭公訴檢察官限縮之範圍,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經兩造確認無訛(見原審金易卷三第80至81頁),原審爰以此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本案經上訴後,本院亦以此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余信昌等17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而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被訴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被告余信昌、施佑霖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判處罪刑,其餘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則均諭知無罪,另就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被訴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均判處罪刑。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余信昌、楊育昌、楊捷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分別就被告余信昌、施佑霖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施佑霖、陳霈瀅、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則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楊捷順、楊育昌先後於105年9月7日、106年5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5頁、卷二第119頁),從而,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余信昌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余信昌、施佑霖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及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部分。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余信昌、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至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信昌固坦認有介紹金主簡秋嬌予被告施佑霖認識,並介紹鴻大公司為金佳德公司處理財務方面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介紹金主簡秋嬌予被告施佑霖認識,係要投資或借錢,並非要做不實增資之事,而伊是事後被起訴,才知道被告施佑霖辦理增資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佑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三第80至10
4頁),且經證人簡秋嬌、呂佩穎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附表五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5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足考(見附表五編號8至15證據出處欄所載)。
(二)被告余信昌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余信昌除於案發前即已投資金佳德公司300萬元,並參與被告施佑霖、證人 呂學榮 間之金佳德公司營運會議外,另又安排鴻大公司為金佳德公司處理財務事宜,及介紹金主簡秋嬌、陳文彬予被告施佑霖認識,以解決資金問題等情,業據被告余信昌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佑霖及證人簡秋嬌、呂學榮、陳文彬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余信昌雖非金佳德公司之人員,然其實具大股東身分,並多次參與該公司營運會議,且一再提供公司負責人施佑霖解決公司資金問題之處理管道,則被告余信昌就金佳德公司之經營決策、財務處理方面,其參與程度非但深切,亦具相當之影響力,尚非屬無利害關係之單純第三人,而被告余信昌所辯伊是事後被起訴才知道被告施佑霖辦理增資的事情云云,即非無疑。
(2)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佑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當時係被告余信昌在伊等營運會議中提議增資,但公司並沒有真正增資,只有驗資,被告余信昌向伊表示雖然驗資會抽走,但有一年時間,可以賺錢再回填,後由被告余信昌協助找金主即友人簡秋嬌借款8,500萬元讓金佳德公司辦理驗資,被告余信昌也有請鴻大公司的呂佩穎幫忙去聯繫簡秋嬌,並安排由鴻大公司處理後續驗資事宜,被告余信昌有找金主去聯邦銀行開戶頭,伊要去,開了戶頭後,就把印章跟存摺給他們做驗資的工作,因為驗資資金係被告余信昌去借的,所以金佳德公司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由簡秋嬌保管,驗資完成後,簡秋嬌則自行將8,500萬元匯出,利息部分是被告余信昌處理,伊沒有付利息錢,辦完驗資後,金佳德公司的資本額就增加至9,000萬元,伊和被告余信昌股份分配比例為4:6,關於人頭股東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 陳翊菲 部分股份都屬於被告余信昌,他們係由被告余信昌找的等語甚詳(見101他4635卷第98至101頁;102偵11376卷第26頁;102偵14704卷第121頁),而其前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核與證人呂佩穎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被告余信昌是鴻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告訴伊金佳德公司需要辦理資本額增資,約8,500萬元,因為伊會辦理現金增資等事宜,所以要伊跑資金,當時金佳德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但被告施佑霖及余信昌欲做足9,000萬元,所以向簡秋嬌借8,500萬元增資,被告余信昌就指示伊去找他朋友簡秋嬌,關於金佳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係由被告施佑霖及余信昌兩人討論後,決定4:6分配,被告施佑霖提供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等3個人、被告余信昌提供勝泓公司員工王衣憑、林文忠及伊等3個人擔任人頭股東,林文忠離開公司後,他名下股票已經過到陳翊菲手上,簡秋嬌出借資金之利息費用為3天25萬5,000元,係由被告余信昌的哥哥 余榮昌 交付現金給伊,伊再拿給簡秋嬌,簡秋嬌才交還被告施佑霖及金佳德公司的存摺及印鑑,而金佳德公司變更登記案委託張仕奇會計師之代辦費用係伊先跟余榮昌拿現金,然後拿給會計師等語(見102偵14704卷第35至39頁;原審金訴卷三第66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第71、77、78頁),及證人簡秋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余信昌,呂佩穎有跟伊說要現金增資,伊向呂佩穎表示不熟,要借錢請被告余信昌跟伊講,被告余信昌於101年初打電話跟伊說金佳德公司是他的公司,要擴充業務要周轉,向伊借款調度8,500萬元資金,利息以1分利計算,2、3天後股東會陸續把錢匯進公司之後,便會將錢還給伊,伊跟他說存摺印章要伊保管,公司跟負責人之印章及存摺都是被告余信昌交給伊的,等伊將錢匯到被告施佑霖帳戶後,被告余信昌就跟伊說這是公司作帳要用的,叫伊幫忙匯到公司帳戶,伊就幫他轉帳,兩天後被告余信昌就告訴伊可以把錢撤走,伊將錢撤走後,存摺及印鑑就還給被告余信昌等語(見102偵14704卷第49至50頁),均互核尚無未合, 復衡 以共同被告施佑霖、證人呂佩穎、簡秋嬌等人均與被告余信昌間並無任何怨隙,倘非確有此事,其等實無由均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余信昌,是認證人施佑霖、呂佩穎、簡秋嬌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3)又證人呂佩穎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李俊昌 指示伊,當初是被告施佑霖說要做增資,然後他就讓伊跟簡秋嬌聯絡,簡秋嬌再去做資金金額部分,後續才是伊去幫他做的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三第65頁反面), 惟衡 常就特定事件顯少有記憶時隔越久反越清晰之情形,本案檢調人員搜索金佳德公司之日為102年4月16日,並於102年5月27日查扣被告余信昌持有金佳德公司之股票,證人呂佩穎即於上開查獲日約1個月內之102年6月6日製作偵訊筆錄在案,是其於查獲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應自當較為清晰深刻,況證人呂佩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偵查中都有據實陳述,當時的印象應該是被告余信昌叫伊做的,伊一開始說李俊昌指示伊辦理,是因為時隔久遠伊忘記了,應該是在地檢署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基此,證人呂佩穎上開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尚有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部分事項記憶有所錯誤之情,而認證人呂佩穎此部分證述應非足取。另證人簡秋嬌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借款過程中被告余信昌並無參與,亦未拿存摺、印鑑給伊,把錢轉入個人戶,再轉到公司是伊等內部的作法,被告余信昌沒有叫伊這樣做云云(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3至35頁),然核與前揭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存有歧異之處,而衡以證人簡秋嬌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04年3月13日,距離本案查獲當下已隔
1年以上之久,相較其於102年6月10日製作偵訊筆錄,應以查獲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余信昌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余信昌罪行之際,是以證人簡秋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余信昌並無參與、指示匯款,僅係其內部的作法等節,顯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簡秋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後者記憶始為正確,自應認以證人簡秋嬌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為可採,而證人簡秋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開各情,尚屬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4)再者,證人李俊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鴻大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有 跟金佳德公司成立財務規劃契約,負責幫忙辦理增資,並交由呂佩穎接洽云云(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7至19頁),惟證人李俊昌於原審審理時就鴻大公司之公司組織型態、資本額、成立時間、登記地址、經營項目、董監事成員、有無申請健保等公司基本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證人呂佩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覺得李俊昌、余信昌、余榮昌三個人角色應該是一樣的,鴻大公司是由余信昌發號施令等語在案(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6頁),則證人李俊昌是否確為鴻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顯屬有疑。況證人李俊昌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對於金佳德公司如何增資細節並不清楚,增資金額亦不知悉,增資後股東名稱亦無印象,金主亦非伊介紹,伊係因被告余信昌介紹接手鴻大公司,證人呂佩穎也是被告余信昌介紹的,伊和被告余信昌本來就是一夥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9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可見證人李俊昌上開所證僅足證明其未涉及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一事,尚無從據以推翻證人簡秋嬌、呂佩穎前開指證內容,而執以為被告余信昌有利之認定。
(5)證人呂學榮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在100年7、8月有介紹被告施佑霖與被告余信昌認識,伊等常就產品和業務作討論,為期一年多到一年半的時間,伊等討論時大部分針對專案和業務,有關財務部分有時僅知表面,實際上運作伊並不清楚,當初被告余信昌及施佑霖在討論時,就會提到這產品做到什麼程度後,可能會有這些增資的計畫,被告余信昌表示資金方面可以一起想辦法,因此伊知道被告余信昌可能會找金主來,伊不清楚他們提及增資情形,伊係推測被告施佑霖與余信昌針對金佳德公司增資的事有密切聯絡、討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然據證人呂學榮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呂學榮未於上開營運會議中聽聞被告余信昌與被告施佑霖事前計畫金佳德公司增資一事,惟仍無足以之作為被告余信昌並未共同參與上開不實增資犯行有利認定之依憑。
(6)至被告余信昌固一再辯稱:伊非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勝泓公司員工王衣憑、林文忠並不熟識云云,惟被告余信昌是否確為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其是否熟識勝泓公司之員工王衣憑、林文忠,均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余信昌確有提供人頭股東王衣憑、林文忠之名單資料,並指示不知情證人呂佩穎、簡秋嬌等人配合執行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7)據前所述,被告余信昌就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一事非但知情,並引介金主簡秋嬌提供假驗資之資金及安排匯款方式,更明確指示呂佩穎辦理金佳德公司假增資登記事宜,亦提供其人頭股東名單予呂佩穎作為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參考依據,最後更介紹被告陳文彬出資取得股票,足見本案被告施佑霖所為不實增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確由被告余信昌主導而成,其兩人間顯有犯意聯絡,應屬共同正犯無疑。
(8)從而,被告余信昌前開所辯伊是事後被起訴才知道被告施佑霖辦理增資的事情各節,均無足取。
(三)至被告余信昌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原審認為伊是鴻大公司負責人跟金佳德公司的主導者,但這都不是伊處理的,伊只是幫忙介紹金主而已,不知道這麼嚴重,對於他們的繳納股款的情形伊不知情。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伊承認,伊上訴是因為伊不是主導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有介紹金主簡秋嬌給施佑霖認識,這點伊已經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惟觀以被告余信昌上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答辯,自難認被告余信昌就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係為認罪之意思,而應認被告余信昌就此部分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楊捷順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四第152至153頁),並核與如附表六編號3至23所示之證人葉冀青、童槐庭、 胡陽智周愉祖張俊勇 、曾淑君、 林建興陳正倫 、陳信豪、黃瓊婷、 陳香荷陳文娟陳孟筠張欽梧林月娥廖又禛王寶霞張惠美邱雅文 、廖偉先、 陳如玲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附表六編號3至22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楊育昌、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附表六編號2、24至26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7至45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六編號27至45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如附表四編號第20至25號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楊捷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三、訊據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對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55頁),並核與如附表七編號10至69所示之證人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林宜嫺、 邱淑惠 、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莉瑛、連家婕、 顏秋詩 、王婌滿、 藍小淳張育瑄 、林美月、 劉語珠彭苡蓁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李秀亮王秀蘭王秀霞馬王秀月羅瑞美鍾宛達呂學強范麗蓁謝雅惠藍仁德施財倉吳筱琳許柏萱林彩紅池秀琴 、黃念慈、 李宥 嫻、陳雪慧、 江雪麗 、楊沂瑄、 蕭靜如林怡靚李靜宜蔡純瑄戴麗英陳芷瑛郭育蓁 、許玉玲、 陳筠霈 、李盈潔、 楊鳳蘭謝曉琳廖今岑莊瑞娟蕭如繡 、魏秀琴、 林麗美張詠婕劉筱菁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附表七編號10至69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程駿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附表七編號5至9、70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七編號71至130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足憑(見附表七編號71至130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如附表四編號第41至48號、第53至71號、第73至103號、第108至157號、第160至169號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昌上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及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等人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核被告余信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余信昌與施佑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余信昌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與被告施佑霖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又被告余信昌利用不知情金主簡秋嬌提供假驗資之資金、不知情呂佩穎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張仕奇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再被告余信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被告余信昌與施佑霖共同犯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且依被告余信昌參與分工之程度,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施佑霖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被告楊捷順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竟自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自行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楊捷順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原同案被告楊育昌、黃勳暉、程駿傑、陳文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姚玉容、李盛緯(僅參與附表二部分)、鄭美珠、鄧詠馨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此外,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公司股票,並從中抽佣牟利,以此維生,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是被告楊捷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李盛緯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又被告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證券業務犯意,先後開立不同名稱之營業據點,然營運模式無異,部分成員重疊,股票來源一致,並於各營業據點販售相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姚玉容與各營業據點之被告鄭美珠、原同案被告林小萍、張采晴等人間亦有定期集合開會討論銷售情事,是被告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雖先後於不同營業據點多次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惟其等行為既均係在同一經營業務犯意下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罪之包括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均論以單純一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楊捷順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被告楊捷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5至56所示部分(即交割日期屬101年10月前部分),均認定屬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
(二)被告楊捷順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三)原判決就被告姚玉容部分,諭知併科罰金50萬元,惟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有未合(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
二、檢察官就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部分,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楊捷順等人所建立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據點眾多、規模之大、經營時間甚長、賣出之張數甚多、獲利金額甚鉅,共犯間犯罪分工程度細密,且乃屬見諸於報章雜誌之社會矚目案件,原審竟僅分別科以6月、4月、3月、2月、2月、2月有期徒刑,實與最高法院揭櫫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悖,而容有輕縱之嫌,其判決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等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目的有失衡之虞,被告姚玉容係屬上開營業據點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來源之主要聯繫人,並訂定售價及舉辦法人說明會,且統籌未上市(櫃)公司銷售股款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顯處於主導支配上開犯行之地位,與聽命行事之其餘被告等人相比,惡性最重,被告李盛緯、鄭美珠均分別擔任各營業據點之管理者,或負責招攬、管理員工,或負責訓練員工,並經手收取股款及過戶登記資料,惡性次重,至被告楊捷順、鄧詠馨則為各營業據點之管理階層員工,除負責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參與收取股款之舉措外,亦負責帶領其他員工,已非單純受雇之身分,仍具可非難性,惟其情節較輕,復參酌上開被告姚玉容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姚玉容經營證券業務據點多寡、規模大小、經營時間長短、賣出之張數、獲利金額,共犯間犯罪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等人迄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部分量刑容有輕縱之嫌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三、據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均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許可為前述有價證券買賣而經營證券業務,有違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及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各別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及負責分工之犯罪階段行為,兼衡被告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之素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姚玉容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捷順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黃勳暉所有,且為供被告楊捷順等人犯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捷順等人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捷順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41至48號、第53至71號、第73至103號、第108至157號、第160至169號所示之物,實際均係被告姚玉容所有,且為供被告姚玉容犯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姚玉容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姚玉容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41至48號、第53至71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姚玉容所有,且為供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共同犯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即四川、捷達公司及新莊辦事處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扣押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除前揭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部分),或非屬被告余信昌、楊捷順、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等人或其共犯所有,或為被告個人物品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被告楊捷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股票1股59元的每張伊抽5,000元,每股59元搭配25元,伊也是抽1張5,000元,59元的叫母股,25元的叫子股,銷售都是母股加子股,所以母股1張抽5,000元,子股就沒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3頁),是被告楊捷順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50,000元(計算式:5,000元130【附表一部分,被告楊捷順出賣單價59元之股票共計130張】=650,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捷順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姚玉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股票之利潤大概每張1,000元到2,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是被告姚玉容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64,000元(計算式:1,000元【各次利得不明,依被告姚玉容供述,從被告姚玉容有利之認定】164【附表二部分,出賣股票共計127張;附表三部分,出賣股票共計37張】=164,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姚玉容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盛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附表二所示股票,每張抽1,000元到2,000元不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154頁),是被告李盛緯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27,000元(計算式:1,
000元【各次利得不明,依被告李盛緯供述,從被告李盛緯有利之認定】127【附表二部分,出賣股票共計127張】=127,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盛緯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鄭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是在公司做內勤,只領固定月薪,剛開始是2萬3千元,加交通津貼可以到2萬5千元,102年到新莊之後領2萬8千元,股票賣出伊沒有拿過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4頁),而被告鄧詠馨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在公司負責員工訓練、推銷話術,一開始是行政助理,領月薪2萬3千元,102年到新莊之後領2萬5千元到2萬7千元,股票賣出伊沒有拿過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本院卷四第154頁),則見被告鄭美珠、鄧詠馨依其等工作內容,僅取得固定薪資,而尚無法認定被告鄭美珠、鄧詠馨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美珠、鄧詠馨就販賣股票所得有取走或有分得之情,爰無從就被告鄭美珠、鄧詠馨部分為犯罪所得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姚玉容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姚玉容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召開欲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使不知情職員,在推銷股票過程中,向不特定民眾騙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經驗;如附表二所示之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璨鑽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誤認所推介之公司股票,有受到如合法證券商推介之基本財務品質(實際上僅有程駿傑個人判斷有無題材可供勸誘購買之考量而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渠等親友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微欣、勝浤及璨鑽等公司股票,被告姚玉容、程駿傑等人則分工辦理收受股款、股票過戶及繳納證交稅等事宜,因而取得合計595萬8,000元之款項。
(二)被告姚玉容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未經合法登記設立之創富公司,以創富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佯裝係正派經營之合法證券商機構,以取信於不知情民眾,並共同召開欲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使不知情職員,在推銷股票過程中,以不實之話術向不特定民眾詐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上市、櫃交易經驗,如附表三所示金佳德公司等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交易,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上市上櫃交易後,該公司股價將會飆漲,暴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范麗蓁等20人均信以為真,誤認所推介之公司股票,有受到如合法證券商推介之基本財務品質(實際上僅有程駿傑個人判斷有無題材可供勸誘購買之考量而已),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佳德等公司之股票,由被告姚玉容、程駿傑統一收取買賣價金及辦理繳納證交稅及股票過戶事宜,而以此方式,詐取合計333萬7,0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姚玉容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姚玉容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采晴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莉瑛、林宜嫺、證人即被害人范麗蓁、謝雅惠、羅瑞美、呂學強、藍仁德、李秀亮、王秀蘭、王秀霞、馬王秀月、鍾宛達、施財倉、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證人即公司員工林美月、蕭如繡、吳筱琳、蕭靜如、林怡靚、李靜宜、蔡純瑄、謝曉琳、廖今岑、莊瑞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示本案被告買賣金佳德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檔案、證券交易繳款紀錄明細表、金佳德公司登記資料、推銷話術資料、林美月手寫仲介販售金佳德公司、日碩公司、三賀公司、微欣公司及威尼公司與告訴人邱淑惠等人之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玉容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對外並無以創富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且伊係基於對發行股票公司前景看好,認為有機會可以獲利而買賣,伊無對外或指示員工向民眾騙稱為合法券商,亦未教導員工如何詐騙客戶,及無對外或指示員工對客戶表示該公司必然會上市、上櫃,伊所提供投資人之資料均係發行股票公司提供,且伊所販售股票為真,被害人整體財產並無損害,伊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姚玉容上開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1)被告姚玉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此一犯行而為認罪陳述(見原審金易卷一第17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掛公司招牌、印公司名片、對客戶自稱是公司、以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任何交易等節已均堅決否認(見原審金易卷三第10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實難認被告姚玉容確有自白此部分犯罪之意,而無從徒以被告姚玉容先前所為認罪陳述,作為被告姚玉容有違反公司法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憑。
(2)又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張采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創富公司平鎮營業處之辦公室承租人係用伊名字,並用伊的名義申請電話,該處並未掛公司的招牌,伊等後來有登報紙徵人,並未提到公司名稱,亦未印製名片,被告姚玉容並無提供有關創富公司簡介給伊,伊也未整理創富公司簡介資料給員工,伊等在說明會現場不會張貼創富公司名義,只會寫那家準備上市公司的說明會,有時伊會簽名開立暫收款收據,但上面沒有標明創富公司,伊有清楚跟客戶說是那家即將要上櫃上市公司賣的股票,並非是創富公司賣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金易卷二第120至126頁),而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小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創富公司桃園營業處之辦公室係由原同案被告吳郁葶出名承租,並用她的名義申請水、電、電話,該處並未張貼公司行號名稱,亦未印製名片,伊等在說明會現場不會出現創富公司字樣,伊在交付給客戶文件中並不會創富兩個字等語(見原審金易卷二第137至14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創富公司新莊營業處之辦公室係由伊出名承租,並用伊和被告鄧詠馨的名義申請水、電、電話,該處並未張貼創富公司名稱,就公司的外觀、內部並無任何創富的字樣,亦未印製名片,伊等公司內部也無任何文件有創富公司的文件,亦未刻公司章,伊等在交易文件中並不會創富兩個字等語(見原審金易卷二第
153至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王婌滿、林美月所證公司並無發放名片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莉瑛、林宜嫺;被害人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李秀亮、王秀蘭、王秀霞、馬王秀月、羅瑞美、鍾宛達、呂學強、范麗蓁、謝雅惠、施財倉等人指稱推銷人員沒有提供名片,亦未介紹自己在公司職銜等情,均尚無未合,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創富公司名義締約資料,足見被告姚玉容雖於新莊、桃園、平鎮等處設立辦事處,然無論就經營場所外觀,或內部招募員工,甚至對外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未以創富公司名稱作為營業行為之表徵,是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姚玉容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犯行。
(二)被告姚玉容上開被訴詐欺部分:
(1)被告姚玉容未透過員工向投資人表明身分為領有推銷未上市櫃股票從業證照之合法券商之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莉瑛、林宜嫺;被害人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李秀亮、王秀蘭、王秀霞、馬王秀月、羅瑞美、鍾宛達、呂學強、范麗蓁、謝雅惠、施財倉等人證述在卷,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駿傑、黃勳暉、李盛緯、張采晴、林小萍、鄭美珠等人均到庭具結證稱:伊等並無要求員工跟客戶說伊等是合法的券商,亦未要求員工跟客戶說這些未上櫃公司股票買完後是會有暴利的,也沒有在說明會聽聞有人說「自己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經驗;某某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之詞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22頁反面、原審金易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20、258頁),則被告姚玉容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以前揭詐術之行為,尚屬有疑。
(2)況縱被告姚玉容旗下不知情之員工曾向上開被害人表示該發行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及其股票將有獲利空間等語為推銷之詞,惟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上市上櫃係屬公司將來募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係在接受輔導階段,自無確定時程,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姚玉容因其員工告知上開被害人該發行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即屬有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是以,本案被告姚玉容縱有表示其銷售股票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上市櫃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等內容,核屬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本質上不具重要性資訊,即便額外提供上開被害人扣案之公司資料,作為預估獲利空間參考,亦尚難執此即遽認已有詐術實施之積極作為。
(3)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證稱:林美月給伊看了資料,也要伊自己去看網站,會談2小時,伊就同意投資等語(見102偵16975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薰誼證稱:伊忘記有無看過資料,伊是考慮1、2天才買,沒有詢問過林美月為何該檔股票仍未上市等語(見102偵16975警卷三第88頁、102偵16975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渟證稱:林美月跟伊介紹金佳德時,伊本來沒有要買,但是因為邱淑惠、曾薰誼都認購,伊看他們買了覺得應該沒問題,所以就買了,伊有上網查詢金佳德是做什麼的,伊有看過資料,伊自己也上網查,伊是考慮1週才買等語(見102偵16975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星全證稱:
因為池秀琴跟伊認識很久,她是跟伊說欠業績,要伊幫忙,伊就向池秀琴購入股票等語(見102偵16975警卷三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秀亮證稱:伊係認為她們公司的股票很賺錢,所以主動聯繫 李宥嫻 購買股票等語(見102偵16975警卷三第62頁);證人即被害人 施財倉證 稱: 汪雪麗 沒有向伊推銷未上市櫃股票,因為我們是親戚等語(見102偵16975警卷三第171頁),顯見上開被害人或基於自行評估風險,或礙於人情壓力,或單純盲從他人,或因主動尋求投資,始為同意本案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則本件股票投資人於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時,決定購買原因不一而足,並非一概僅因被告姚玉容上開推銷之詞,即已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陷於錯誤之餘地,是本案被害人既存有其他因素介入考量,尚難認定被告姚玉容就所販售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能描述、公司有無可能上市櫃之資訊,已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上開股票之「重大」不實詐術。況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儀、洪錦杏、游淑慧、劉鳳嬌均係證稱:伊認為就是被騙,信用受損,無法面對伊所出售股票之投資人等語(見101他5463卷一第6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劉鳳嬌亦表示伊並未出資購買股票等語(見102偵18595卷二第69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是否確受有財產上實質損害,亦屬有疑。
(4)又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程駿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姚玉容說這家公司可能會上市上櫃的話,伊並未明確知道伊所推薦的股票不可能上市上櫃而還推薦給被告姚玉容等語(見原審金易卷二第250、253頁),而證人張采晴、林小萍、鄭美珠、李盛緯、黃勳暉亦均於原審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推銷時並不知悉該檔股票絕對不可能上市上櫃情形,伊認為這些公司可能會上市上櫃,伊會打電話到那家準備上櫃公司去確認股票是真的等語(見原審金易卷二第126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5
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原審金訴卷三第21
4頁),則見被告姚玉容之提供股票來源者及負責銷售員工既對所推薦股票公司上市上櫃絕對與否並無確信,益徵被告姚玉容尚未確知所銷售股票公司已無法上市上櫃之情事,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5)至公訴人所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示本案被告買賣金佳德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檔案、證券交易繳款紀錄明細表、金佳德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僅可證明股票發行公司營運狀況及被害人有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尚無足執以逕認定被告姚玉容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而扣案之推銷話術資料等件,亦無法遽憑之證明被告姚玉容確有以此作為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用。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姚玉容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逐一向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購買人施以如何詐術之具體內容,僅於追加起訴書概略記載被告姚玉容經由不知情員工向不特定民眾佯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業務員,如附表二至三所示金佳德等公司即將上市櫃,獲利能力良好,前景極佳,公司上市櫃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方式而為詐欺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姚玉容被訴涉犯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姚玉容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姚玉容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被告余信昌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余信昌為圖一己私利,竟主動向被告施佑霖提議以假增資方式,美化金佳德公司財務報表,並從中指示不知情金主簡秋嬌、呂佩穎協助完成上開犯行,實居於主導地位無疑,惡性顯為重大,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余信昌前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余信昌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就被告余信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余信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余信昌固亦指稱:被告余信昌已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余信昌對於金佳德公司增資參與之情節實屬輕微,施佑霖為不實增資之主導及實際獲益人,亦僅判刑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余信昌相較於施佑霖之涉案程度明顯輕微,仍判刑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云云。惟被告余信昌相對於被告施佑霖就本案確屬位於主導地位,且參與本案情節程度非輕,詳如前述,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其他同案被告縱亦係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然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尚與被告余信昌個別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上開各節,而就被告余信昌部分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據上,被告余信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基於發行、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辦畢上揭虛偽增資後,均明知金佳德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實際資力短缺8,500萬元,且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竟為使虛偽增資之股份轉賣不知情投資人,以解決公司資金不足及自己不實增資等問題,而共同指示不知情呂佩穎印製金佳德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共計9,000張(每一張為1千股),並使不知情簽證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完成簽證後,造成票面記載之每股金額與本次發行股數所計算之金佳德公司實收股款為9,000萬元之假相,而發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有價證券,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再將金佳德公司股票交由原同案被告程駿傑、陳文彬,而由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利用原同案被告黃勳暉、楊育昌、陳霈瀅等人及其所屬業務員,持其提供之誇大不實金佳德公司簡介、演講稿等文宣品,佯稱金佳德公司擁有六項專利(實際上僅為申請案),現有客戶包括亞光、玉晶光、中國砂輪、先進光電、均賀科技、金泰憶、恆耀光電等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與其他光學鏡頭業者有同等競爭能力,獲利可期(實際上99年與100年稅務申報之營業淨利僅130餘萬元,而研發中之玻璃材質手機外殼並無量產實績),將於103年第4季上興櫃,104年第3季掛牌(實際上有虛偽增資之問題未決,財務結構不符上市櫃標準),現將辦理現金增資,只要先買一張即可以更低價認購新股而降低持股成本(實際上所售之股票全係舊股,並無現金增資以取得新股之事)云云,配合被告施佑霖在「產品」說明會現身說法,致被害人陳信豪、黃瓊婷等人誤信金佳德公司係財務健全,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分別交付金錢予原同案被告黃勳暉、楊育昌、陳霈瀅等人,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
因認被告施佑霖、余信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行為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涉有前揭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文彬、程駿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黃瓊婷、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被害人陳正倫、張俊勇、林建興、胡陽智、周愉祖、林月娥、范麗蓁、羅瑞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公司員工林美月、蕭如繡、吳筱琳、蕭靜如、林怡靚、李靜宜、蔡純瑄、謝曉琳、廖今岑、莊瑞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金佳德公司簡介、獲利計算表、致股東演講稿、曼尼公司之國泰世華商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霈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簡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飯店之訂金單、發票、馥都飯店會議場地確認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示本案被告買賣金佳德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檔案、證券交易繳款紀錄明細表、金佳德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陳信豪、黃瓊婷交易金佳德公司股票稅務資料、推銷話術資料、林美月手寫仲介販售金佳德公司與告訴人邱淑惠等人之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金佳德公司96年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其論據。
參、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而分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施佑霖於原審辯稱:伊固有為不實增資及印製股票,但自始僅有與被告余信昌介紹之原同案被告陳文彬洽談買股事宜,並僅將股票交付原同案被告陳文彬,原同案被告陳文彬不曾提及有再將股票售予不特定人,伊對於公司股票後續遭原同案被告陳文彬等人出售並不知情,伊實際上均未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交涉,並無參與後續販賣不特定民眾過程等語。而被告施佑霖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施佑霖就金佳德公司股票遭轉賣之事實毫不知情,且亦深受其害,販售金佳德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事,均係程駿傑或 黃勳輝 主導,與被告施佑霖無涉,被告施佑霖亦從未現身盤商舉辦之說明會,被告施佑霖實無任何證券詐欺之犯行等詞為被告施佑霖辯護。
二、被告余信昌辯稱:伊只有介紹陳文彬給施佑霖認識,並沒有製作任何文件或資料,而金佳德公司股票的買賣事宜係由施佑霖自行與陳文彬接洽後決定,伊對施佑霖出售金佳德公司股票之事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另伊亦不認識程駿傑,程駿傑如何對外販售金佳德公司股票,伊不清楚,是伊與施佑霖及程駿傑間並無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而被告余信昌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余信昌辯護以被告余信昌與程駿傑素不相識,且未參與施佑霖出售股票與陳文彬,亦無參與程駿傑銷售金佳德公司股票予本案被害人之事宜,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余信昌、施佑霖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被訴發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部分:
(一)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於上開時地透過不知情證人簡秋嬌提供驗資資金8,50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證人呂佩穎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辦理假增資變更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另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亦共同指示不知情呂佩穎印製金佳德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共9,000張,並使不知情簽證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於101年3月28日完成簽證後,而於101年3月30日發行票面記載之每股金額與本次發行股數所計算之金佳德公司實收股款為9,000萬元之有價證券等情,此為被告施佑霖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呂佩穎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偵14704卷第35、37、38頁;原審金訴卷三第71頁反面),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103年11月6日永豐銀信託部(103)字第00291號函暨相關附件(含核准函文、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委託簽證契約書、發行公司授權書、發行公司切結書、風險預告暨聲明書、股票簽證/註銷申請書、股票領取授權書、股票樣張)、儒風資訊印刷公司回覆函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0至274頁、金訴卷二第35至36頁),是以被告施佑霖、余信昌確有為金佳德公司虛偽增資8,500萬元及印製9,000張實體股票等情固堪以認定。
(二)惟以:
(1)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10b-5(a)及(c)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係以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良以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之建立,亟賴公司經營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負有揭露義務而故意隱匿資訊,實與虛偽無殊,所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此乃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足見該規範欲保護對象為潛在因獲取發行公司所提供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等資訊而出資購入股票之人,為避免真正投資人因資訊不實,使其陷於錯誤,致受有實質之損害,從而,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換言之,倘有價證券之發行對象並非真正出資人,僅為單純出名登記者,因其本無使用發行公司所提供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等資訊而購入股票之需求,亦無實際財產損失可言,應非該條所適用保護對象。而查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於10
1年3月30日首次發行9,000張實體股票均為記名股票,除被告施佑霖分得20萬股之股票外,僅限於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等人各分得113萬股至180萬股不等之股票,此有金佳德公司股票保管清冊附卷足憑,又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均為被告施佑霖所提供該次假增資之人頭股東,而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則為被告余信昌所提供該次假增資之人頭股東,俱如前述,縱令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該次發行股票確有應收股款並未在增資登記前實際繳足,惟所發行對象並非真正出資股東,僅屬出名登記之人,且上開人頭股東對名下登記股票並未確實由己出資當有所知悉,故就金佳德公司未向登記股東實際收足股款而虛偽增資一事,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構成發行詐偽證券之犯行。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該條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而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而為審究標的,以杜絕有價證券之上開行為過程涉有虛偽不實情形。據前所述,本案被告施佑霖、余信昌確有印製9,000張實體股票,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股票發行之簽證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完成簽證,而該批股票均有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依法記載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及股票發行日期等事項,亦有金佳德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101他4635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係依法定發行股票程序予以發行,而所發行之股票本身亦屬真正、有效,其發行過程並無虛偽之情事。
(3)據此,尚無法遽認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犯行。
(三)至上開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因虛偽增資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其等於金佳德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相關會計科目雖有不實,詳如前述,然此部分行為尚非屬有價證券「發行」行為之虛偽,而縱認或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發行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查金佳德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股票公開發行,並不符第20條第2項所定須依本法申報文件之人,亦無該條項規範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被訴買賣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部分:
(一)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被告余信昌有介紹伊投資金佳德公司,被告余信昌帶伊參觀金佳德公司,現場主要都是被告施佑霖在介紹,伊回去向伊老闆程駿傑報告後,程駿傑決定投資,是程駿傑跟伊講他願意在5,000萬元這個範圍內投資被告施佑霖,伊就轉告被告施佑霖,被告施佑霖通知伊後,伊就將錢帶過去,伊等第一次就約在長安東路85度C咖啡廳2樓,被告施佑霖那方有3、4個人過來,伊只認識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伊就跟他們在上開地點聊,伊看到股票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程駿傑當時坐在另外一桌,是在旁邊監督伊去做這件事情,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不知道程駿傑有來,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跟程駿傑不熟也不認識,他們當天沒有交談,當時是伊幫程駿傑將股款交給被告施佑霖,並把股票拿給程駿傑,程駿傑會跟伊確定股票,被告施佑霖也會跟伊確定股款,因為第一次談有5000、6000張的額度,看是不是隨時都可以拿,有時候被告施佑霖要用錢時會叫伊等先準備好,被告施佑霖一開始講7元,因為公司還沒有完全成熟,後來被告施佑霖說他的東西快好了,要到10元才願意,伊有幫忙轉達,所以他們中間價格的撮合都是透過伊,被告施佑霖不必要知道程駿傑有支付伊車馬費事情,第二次股票交易是被告施佑霖開車上來交易,伊有向被告施佑霖提及後面有老闆,但沒有告訴被告施佑霖老闆的名字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4頁反面、第166頁),而證人程駿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第一次提到金佳德公司是陳文彬跟伊告知,伊叫陳文彬去看一看,陳文彬回報他看完金佳德公司的結果,當伊決定要投資這間公司,伊係透過陳文彬去跟對方洽談,伊授權陳文彬可以釋出股權有多少、價格有多少,應該都敲定了,伊才會去看,對方不知道伊在旁邊,是由陳文彬跟金佳德公司的施佑霖約在咖啡廳,當時伊坐在旁邊看,監督交易過程,被告施佑霖不認識伊,不知道有伊這個人,伊也不認識他,伊都沒有看過被告余信昌,所以不知道他是誰,陳文彬是幫伊後續交付股款及收取金佳德公司的股票給伊,伊沒有親自跟被告施佑霖碰面,伊在投資金佳德公司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施佑霖說到話,或做過實際的交涉和溝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69至17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觀諸證人陳文彬、陳文彬上開所證情節,互核尚無未合,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施佑霖每次交易金佳德股票之對象僅有原同案被告陳文彬一人,且實際接觸、議價者亦由原同案被告陳文彬為之,縱令原同案被告陳文彬曾向被告施佑霖告知背後有老闆,仍無礙原同案被告陳文彬出面代表洽購金佳德公司股票之身分。復參以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金佳德公司何時發行股票,也不知道金佳德公司如何發行股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64頁),及證人程駿傑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
伊是從陳文彬知道實際有這個公司,然後也在做他講述的商品,伊係透過公司簡介、網路資料及實際的市場,看這個產業有無前途,伊覺得這個將來是可以賭的一個產業,所以就進一步接洽,而該公司如何印製、發行股票的過程,伊不會列入考量,因為伊的認知股票印製時點不是最重要的一個點,最重要是他什麼時候開始開這個公司,公司的營運狀況好不好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69頁、第17
2頁、第177頁),可知原同案被告程駿傑透過原同案被告陳文彬向被告施佑霖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時,乃基於參觀金佳德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評估金佳德公司所研發產品前景看好,方同意投資,殊與金佳德公司增資情形無涉,則金佳德公司縱有不實增資之處,亦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入股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又被告施佑霖直接買賣金佳德股票之對象僅為原同案被告陳文彬一人,尚未及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已如前述,縱認原同案被告程駿傑為上開股票之實際出資者,然被告施佑霖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於交易過程中既不認識,亦無互動,且原同案被告程駿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明其每次轉售不需要告知金佳德公司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77頁),基此,原同案被告程駿傑與原同案被告黃勳暉、陳霈瀅及被告姚玉容等人共同轉售所持有股票予本案被害人之舉,被告施佑霖主觀上應無預見之可能,自已難認其有共同買賣予一般不特定民眾之故意。復佐以證人程駿傑於原審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金佳德公司簡介拿給其他人,也不用告知被告施佑霖,伊印象中在金佳德公司說明會時,沒有刻意去注意被告施佑霖有無來講過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而證人楊捷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部說明會伊好像有去過,沒有看過被告施佑霖有參加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05頁);證人黃勳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同案被告程駿傑會告訴伊對外說明會之時間、地點,如果有客戶就可以去,伊有去過金佳德公司說明會,伊沒看過被告施佑霖在說明會現場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13頁反面),亦徵被告施佑霖並未親自參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後續推銷金佳德公司股票之過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施佑霖有共同銷售本案被害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原同案被告程駿傑有交付金佳德公司簡介資料及召開金佳德公司說明會情形,逕為被告施佑霖有公訴意旨所指買賣詐偽證券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 況衡 以證人即被害人胡陽智證稱:楷基公司業務 柯韻玲 沒有明確講出獲利情形,是以比喻方式說明金佳德公司未來上市後獲利情形等語(見101他4635卷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愉祖證稱:楷基公司黃先生有提出金佳德公司獲利試算表,伊沒有參加說明會,但後來伊有上網查詢金佳德公司相關資料,當時伊覺得金佳德公司已經成立十幾年,而且也有多項專利,所以伊便以每股59元向黃先生買金佳德公司股票6張等語(見101他4635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興證稱:伊回去考慮一陣子,並自行研究金佳德公司所從事之產業及未來潛在獲利性,因為伊自行評估過才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投資本有風險,伊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102偵18769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倫證稱:伊一開始買股票不覺得奇怪,後來覺得奇怪,但沒問群億公司業務 劉淑吟 ,伊是推斷他們想賺價差,伊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102偵1876
9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豪證稱:伊回去有考慮一下,就決定要買等語(見102偵18769卷第4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婷證稱:楊沂瑄是伊之前同事,所以伊信任她,且伊去查詢,也有這些公司存在等語(見102偵18769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孟筠證稱:伊有去參加金佳德公司說明會,金佳德公司的人來介紹他們的產品,我們瞭解後發現公司願景不錯,才決定投資,伊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102偵18769卷第5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娥證稱:因為伊媳婦的哥哥 張益銘 推薦伊購買金佳德、長業公司股票,伊就向他試買等語(102偵18277卷一第11頁),及前揭證人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所證情節(詳見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三)(3)部分所述),可見本案被害人於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時,或基於自行評估風險,或礙於人情壓力,或單純盲從他人,或因主動尋求投資,始為同意股票之交易,決定購買原因不一而足,惟均未見其等有何慮及金佳德公司實際資本之真偽,自不得僅因金佳德公司有虛偽增資登記情事,即執以逕認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以此資訊作為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致其等陷於錯誤,是本案被害人既存有其他因素介入考量,尚難認定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為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金佳德公司股票之不實詐欺行為。
(四)再者,被告余信昌雖曾介紹原同案被告陳文彬與被告施佑霖認識,惟在原同案被告陳文彬與被告施佑霖交易金佳德股票過程中,關於雙方每次股票交易金額、數量均由原同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被告施佑霖等人間協商決定,並未見被告余信昌有從中介入參與等情,亦由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的認知,金佳德公司股票交易過程中,出面主導者為被告施佑霖,當然被告施佑霖要同意,伊去參訪時他會出來介紹公司的產品,後來是伊的老闆要投資他,都是他同意的,至於被告余信昌是介紹伊認識被告施佑霖的,當時被告余信昌跟程駿傑也不熟不認識,伊如果要跟被告施佑霖買股票的話找被告施佑霖就好了,中間不用過手被告余信昌,所以伊的現金都是直接交到被告施佑霖手上,不需要透過被告余信昌轉手,被告余信昌沒有開價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余信昌並未共同參與被告施佑霖販賣金佳德公司股票予被告陳文彬一事。另證人程駿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都不認識被告余信昌,伊從來都不認識被告余信昌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72頁、第173頁),從而,被告余信昌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間素不認識,且兩人毫無交集,被告余信昌既未參與被告施佑霖販賣金佳德公司股票予原同案被告陳文彬之事宜,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對於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後續轉售一般不特定民眾行為必有所悉,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余信昌有何共同參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銷售金佳德公司股票予本案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余信昌有公訴意旨所指買賣詐偽證券之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所據金佳德公司簡介、獲利計算表、致股東演講稿、曼尼公司之國泰世華商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霈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簡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飯店之訂金單、發票、馥都飯店會議場地確認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示本案被告買賣金佳德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檔案、證券交易繳款紀錄明細表、金佳德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陳信豪、黃瓊婷交易金佳德公司股票稅務資料、推銷話術資料、林美月手寫仲介販售金佳德公司與告訴人邱淑惠等人之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金佳德公司96年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僅可股票發行公司營運狀況、被害人有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原同案被告程駿傑與原同案被告黃勳暉、陳霈瀅及被告姚玉容等人共同轉售所持有股票予本案被害人等情,惟無足執以逕認定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之犯行,況據前述,難認被告施佑霖有共同買賣予一般不特定民眾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余信昌就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後續轉售一般不特定民眾行為有所知悉,職是,尚不得徒憑上開金佳德公司簡介等件,即逕為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涉犯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獲得被告施佑霖、余信昌等人成立共同發行、買賣詐偽證券罪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就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買賣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罪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罪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而原審以「因本案被害人於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時,金佳德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實收資本額未達2億元,尚未辦理股票上市或上櫃,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則依上開解釋,難謂有何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證券詐欺罪之餘地」云云,其法律適用似有違誤。又本罪買賣之定義,應回歸民法。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買賣,當然包括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應屬無疑。原審卻以「被告施佑霖與陳文彬間買賣金佳德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既非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亦無場外交易情形,且因金佳德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毋須申報轉讓交易,此部分是否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適用,顯非無疑」云云,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
(二)本罪所定之虛偽不實資訊只要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足,不以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或該公司營運獲利狀況有關為必要。金佳德公司股票是否為虛偽資增所發行之股票,對於買受人而言當然屬於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應屬無疑。原審卻認金佳德公司縱有不實增資之處,亦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入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其認定事實似屬違背經驗法則。
(三)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虛偽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係為印製實體股票;印製實體股票之目的,係為出售他人。而被告余信昌為金佳德公司之大股東,並設計本案犯罪之財務架構,復持有大量金佳德公司實體股票;而被告施佑霖交易時,亦須前往被告余信昌所掌控之鴻大公司拿取金佳德公司股票,被告余信昌豈有不知金佳德公司股票有對外銷售之情形?原審以被告余信昌並未實際出面交易為由,認定被告余信昌與被告施佑霖就本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有速斷。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其所指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係謂本案被告施佑霖與陳文彬間買賣金佳德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既非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亦無場外交易情形,且因金佳德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毋須申報轉讓交易,此部分是否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適用,顯非無疑,復認因本案被害人於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時,金佳德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實收資本額未達2億元,尚未辦理股票上市或上櫃,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則依上開解釋,難謂有何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證券詐欺罪之餘地等節。而原判決亦於理由欄內敘明:【按77年1月2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原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嗣經廢止,其立法理由乃謂:「上市有價證券依第150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20條對為虛偽...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
復依增訂之修正條文第22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亦得向主管機關申報後,逕行對非特定人或洽特定人轉讓股份。該等轉讓行為依本條現行規定,亦有如同上項不能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之相同情形。按買賣之定義及效力,民法已有專節規定,為使凡經核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轉讓不論是否在該二場所交易,均能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以維護投資人權益,本條爰予以刪除」,顯然係在依證券交易法內所規範之買賣方式內,認除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外,尚有場外及申報轉讓交易,原規定將僅限縮適用於前者,為放寬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乃將之廢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外之有價證券買賣方式,因其管理規範,並非依證券交易法行之,且關於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也非如依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自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9條所規範之「買賣」】、【又證券交易法第6條在89年7月修法之前,對於「股票」的定義,只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但修法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的文字,適用範圍固為擴增,然依其提案修正理由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交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故將此贅文刪除。」故有學者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在文義的可能範圍內,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僅指「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始為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參閱劉連煜,未公開發行公司的證券可否適用證交法證券詐欺規範一文,法令月刊第65卷第9期,第8頁)】(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第48至50頁),即已詳予說明原判決前揭解釋及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依憑。而原判決所持之法律適用見解,固或與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據(即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
0年2月,第14-15、715-717頁;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95年8月,第470頁),並未相同,惟認事用法本屬原審職權,而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憑既尚未法律上之拘束力,自不得執以逕認原判決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況原判決除敘明前揭公訴意旨適用法律之疑義外,並已詳述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涉有檢察官所指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之理由,自無礙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不構成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之認定,是以上訴意旨(一)部分,尚難認足取。
(三)上訴意旨(二)復執證人程駿傑(上訴書誤植為施佑霖)於104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施佑霖等人,賣給你的金佳德公司股票,是透過向金主借款假增資,然後才發行的股票?)答:不知道。(問:如果你知道這件事情,你還會向被告施佑霖等人買金佳德公司的股票嗎?)答:不會。(問:為何不願意買這樣的股票?)答:任何人都不會。(問:是因為這樣的股票實際上沒有任何價值,所以你如果知道是假增資的股票,你就不會去買嗎?)答:是。」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07頁反面),而指稱:金佳德公司股票是否為虛偽資增所發行之股票,對於買受人而言當然屬於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應屬無疑,原審認金佳德公司縱有不實增資之處,亦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入股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認定事實似屬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證人程駿傑於該次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為何不會願意買這樣的股票?)任何人都不會。我對產業很熟,我自己來印、自己來賣,不是更好嗎?我從經濟部那邊下載公司資料,可以看出公司的資本額、負責人、董監事、營業項目等資料,再從其他的入口網站去瞭解這個公司曾經做過什麼、生產過什麼產品,若是有前途就值得去投資他;(如此說來,你是被施佑霖等人所詐騙嗎?)不是;(施佑霖等人並未告知你,他所賣給你的股票是虛偽增資所印發之股票,為何你會覺得買了這樣的股票,沒有被騙?)我跟施佑霖並不認識,我只看他的營運計畫去看他這個產業,我沒有被騙,是因為是正常買賣模式,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就你的觀察及所蒐集的資料,施佑霖所經營的金佳德公司是否確實在經營他的營業項目?還是他只是一個空殼公司?)從客觀上他是在經營,我的主觀上也希望達成他的構想,也是認為他有在經營,我才會去投資;(你在判斷要不要投資時,會要求公司或陳文彬提出登記資本總額的股款都有實際繳足並到位的資訊嗎?)不會,因為要也要不到;(你有曾經向金佳德公司要求提供這種資料嗎?)我比較在意的是,他營運資料裡面的內容是正確的,資本有無繳足到位,這是公司內部的財務,外人或小股東無從得知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可知證人程駿傑縱認倘其得知金佳德公司股票為虛偽資增所發行之股票,將影響其是否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之投資決策,然證人程駿傑於本案實際向被告施佑霖購入金佳德公司股票之過程,並未將之列入投資金佳德公司與否之判斷因素,則自無從遽予推斷金佳德公司之不實增資,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入股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或如上訴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似屬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從而,前揭上訴意旨(二)所指情節,要非可採。
(四)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余信昌有公訴意旨所指買賣詐偽證券之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余信昌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余信昌有罪之認定。且被告余信昌未參與被告施佑霖販賣金佳德公司股票予原同案被告陳文彬之事宜,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余信昌有何共同參與原同案被告程駿傑銷售金佳德公司股票予本案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所據理由(見原判決第53至54頁),職是,上訴意旨(三)所指原審以被告余信昌並未實際出面交易為由,認定被告余信昌與被告施佑霖就本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有速斷等情節,亦無足取,當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余信昌等人認定之依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余信昌、施佑霖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施佑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證券詐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捷順等人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附表二: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銷售股票交易明
細表附表三:被告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等人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五(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證據方法)附表六(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證據方法)附表七(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之證據方法)附表五(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證據方法):
┌──┬───────────┬────────────┐│編號│證據方法│證據出處│├──┼───────────┼────────────┤│01│證人即 江進益 會計師事務│㈠警詢:102年6月10日:(│││所會計師助理簡秋嬌之證│102偵14704卷第42至44頁│││述│反面)││││㈡偵訊:102年6月10日:(││││102偵14704卷第47至51頁││││【具結】)││││㈢審理:原審金訴卷四第30││││至35頁反面【具結】│├──┼───────────┼────────────┤│02│證人即原鴻大光電公司會│㈠警詢:102年6月6日:(1│││計呂佩穎之證述│02偵14704卷第28至30頁││││)││││㈡偵訊:102年6月6日:(1││││02偵14704卷第34至41頁││││【具結】)││││㈢審理:原審金訴卷三第61││││至114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具結】││││)│├──┼───────────┼────────────┤│03│證人即原勝浤科技股份有│㈠警詢:102年4月30日:(│││限公司副總經理呂學榮之│102偵11376卷第53至56頁│││證述│)││││㈡偵訊: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61至63頁││││【具結】)││││㈢審理:原審金訴卷四第8││││至16頁反面【具結】│├──┼───────────┼────────────┤│04│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陳文彬│㈠警詢:│││之證述│1、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32至34頁反面││││)││││2、102年6月14日:(102偵││││14704卷第64至66頁反面││││)││││㈡偵訊:││││1、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36至38頁【具││││結】)││││2、102年6月14日:(102偵││││14704卷第67至72、73頁││││)││││㈢審理:原審金訴卷一第15││││6至163頁;卷三第61至││││114頁反面、第152至17││││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168頁反面【具結】)││││、第192至223頁反面;││││卷四第86至125頁│├──┼───────────┼────────────┤│05│證人即鴻大光電有限公司│㈠審理:原審金訴卷四第16│││負責人李俊昌之證述│頁反面至30頁【具結】│├──┼───────────┼────────────┤│06│證人即原勝浤科技股份有│㈠警詢:102年4月30日:(│││限公司業務王衣憑之證述│102偵11376卷第66至68頁││││反面)││││㈡偵訊: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72至75頁││││【具結】)│├──┼───────────┼────────────┤│07│證人即原勝浤科技股份有│㈠警詢:102年4月30日:(│││限公司會計人員陳翊菲之│102偵11376卷第40至42頁│││證述│反面)││││㈡偵訊: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47至50頁││││【具結】)│├──┼───────────┼────────────┤│08│施佑霖、 金佳德事 業股份│102偵14704卷第45頁正反面│││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存款│;施佑霖等涉嫌違背證券交│││明細表│易法案附件卷第127至128頁││││反面、第133至135頁│├──┼───────────┼────────────┤│09│施佑霖、金佳德事業股份│施佑霖等涉嫌違背證券交易│││有限公司之存取款憑條傳│法案附件卷第129至132頁反│││票、匯出匯款憑條傳票│面、第135頁反面至138頁反││││面│├──┼───────────┼────────────┤│10│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他4635卷第90頁反面│││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1│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金訴卷二第41頁│││101年2月21日資產負債表││├──┼───────────┼────────────┤│12│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金訴卷二第40頁正反面│││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3│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金訴卷二第44頁反面│││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4│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佑霖等涉嫌違背證券交易│││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法案附件卷第50頁正反面;│││變更登記表│102偵14704卷第53至55頁│├──┼───────────┼────────────┤│15│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1│原審金訴卷二第37至47頁│││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270號函暨相關附件(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文件及││││書表影本)││└──┴───────────┴────────────┘附表六(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證據方法):
┌──┬───────────┬────────────┐│編號│證據方法│證據出處│├──┼───────────┼────────────┤│01│被告楊捷順之供述│㈠警詢:102年4月16日:(││││101他4635卷第22至25頁││││反面)││││㈡偵訊:││││1、102年4月16日:(101他││││4635卷第31至35頁【具││││結】)││││2、102年1月29日:(101他││││5514卷第23至26頁)││││3、102年2月26日:(101他││││5514卷第35、36、40至││││41頁)││││4、104年1月20日:(104偵││││1111卷第60至61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具結││││】)││││㈢審理:原審金訴卷一第15││││6至163頁;卷三第26至││││27頁反面、第61至114頁││││反面、第152至179頁反││││面、第192至223頁反面││││(第202至208頁反面【││││具結】);卷四第86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1至39││││、132至134頁;卷三第││││109至111頁、第223至││││226頁)│├──┼───────────┼────────────┤│02│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楊育昌│㈠警詢:│││之證述│1、102年4月16日:(101他││││4635卷第53至59頁)││││2、(103偵21997卷一第6至││││9頁)││││㈡偵訊:││││1、102年4月16日:(101他││││4635卷第66至72頁【具││││結】)││││2、102年1月29日:(101他││││5514卷第23至26頁)││││3、102年2月26日:(101他││││5514卷第35至41頁)││││4、(103偵21997卷一第24││││至26頁、第267頁)││││㈢審理:原審金訴卷一第15││││6至163頁;卷二第58至││││63頁、第103至106頁;││││卷三第61至114頁反面、││││第152至179頁反面、第││││192至223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202頁【具││││結】);卷四第86至125││││頁│├──┼───────────┼────────────┤│03│證人即告發人葉冀青之證│㈠偵訊:101年7月19日(10│││述│1他7570卷第2至3頁)│├──┼───────────┼────────────┤│04│證人即告發人童槐庭之證│㈠偵訊:│││述│1、101年10月25日:(101││││他5150卷第51至54頁【││││具結】)││││2、102年1月15日:(101他││││5514卷第17至20頁【具││││結】)│├──┼───────────┼────────────┤│05│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胡陽│㈠警詢:102年2月25日:(│││ 智之 證述│101他4635卷第10至11頁││││反面)│├──┼───────────┼────────────┤│06│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周愉│㈠警詢:102年3月7日:(│││祖之證述│101他4635卷第13至14頁││││)│├──┼───────────┼────────────┤│07│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張俊│㈠警詢:102年2月25日:(│││勇之證述│101他4635卷第16至17頁││││反面)│├──┼───────────┼────────────┤│08│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曾淑│㈠警詢:102年2月22日:(│││君之證述│101他4635卷第19至20頁││││)│├──┼───────────┼────────────┤│09│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林建│㈠偵訊:102年9月24日:(│││興之證述│102偵18769卷第41至43頁││││反面)│├──┼───────────┼────────────┤│10│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陳正│㈠偵訊:102年9月24日:(│││倫之證述│102偵18769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11│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一被│㈠偵訊:102年9月24日:(│││害人陳信豪之證述│102偵18769卷第49至50頁││││)│├──┼───────────┼────────────┤│12│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婷之證│㈠偵訊:102年9月24日:(│││述│102偵18769卷第50至51頁││││)││││㈡審理:(本院卷三第225││││頁反面)│├──┼───────────┼────────────┤│13│證人即被害人陳香荷之證│㈠偵訊:102年9月24日:(│││述│102偵18769卷第54至55頁││││)│├──┼───────────┼────────────┤│14│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娟之證│㈠偵訊:102年9月24日:(│││述│102偵18769卷第54至55頁││││)│├──┼───────────┼────────────┤│15│證人即被害人陳孟筠之證│㈠偵訊:102年9月24日:(│││述│102偵18769卷第54至55頁││││)│├──┼───────────┼────────────┤│16│證人即被害人張欽梧之證│㈠警詢:101年8月29日:(│││述│102偵18277卷一第6至7頁││││)│├──┼───────────┼────────────┤│17│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娥之證│㈠警詢:102年2月27日:(│││述│102偵18277卷一第11至12││││頁)│├──┼───────────┼────────────┤│18│證人即被害人廖又禛之證│㈠警詢:102年4月25日:(│││述│102偵18277卷一第30至31││││頁)│├──┼───────────┼────────────┤│19│證人即被害人王寶霞之證│㈠警詢:102年2月27日:(│││述│102偵18277卷一第25至26││││頁)│├──┼───────────┼────────────┤│20│證人即原緣園企管顧問公│㈠警詢:102年3月8日:(1│││司、群億管理顧問公司儲│01他4635卷第8至9頁反面│││備幹部張惠美之證述│)│├──┼───────────┼────────────┤│21│證人即楷基國際企業有限│㈠偵訊:│││公司行政人員邱雅文之證│1、102年1月29日:(101他│││述│5514卷第23至26頁)││││2、102年2月26日:(101他││││5514卷第35、36、39至4││││1頁)│├──┼───────────┼────────────┤│22│證人即楷基國際企業有限│㈠偵訊:│││公司人員廖偉先之證述│1、102年1月29日:(101他││││5514卷第23至26頁)││││2、102年2月26日:(101他││││5514卷第35、36、40至││││41頁)│├──┼───────────┼────────────┤│23│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一被│㈠偵訊:104年1月20日:(│││害人陳如玲之證述│104偵1111卷第60至61頁││││【具結】)│├──┼───────────┼────────────┤│24│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程駿傑│㈠警詢:│││之證述│1、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104至114頁)││││2、102年6月17日:(102偵││││18277卷一第269至272頁││││反面)││││3、102年6月21日:(102偵││││18277卷一第281至282頁││││)││││4、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23至25頁)││││5、101年8月24日:(101偵││││24787卷第3至6頁)││││㈡偵訊:││││1、101年7月24日:(101偵││││16955卷第127頁反面至││││130頁)││││2、101年8月21日:(101偵││││16955卷第147至148頁)││││3、101年9月21日:(101偵││││16955卷第166至167頁)││││4、101年10月8日16時:(││││101偵24787卷第78至81││││頁)││││5、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138至143、14││││3至147頁【具結】)││││6、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376至37││││9頁)││││7、102年8月9日16時:(10││││2偵14704卷第120、121││││、123至127頁)││││8、102年8月9日17時:(10││││2偵14704卷第149、151││││至152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第192至261頁(第││││246至261頁【具結】)││││;卷三第75至115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56至163││││頁;卷二第58至63頁、第││││103至106頁;卷三第61││││至114頁反面,第152至││││179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具結││││】)、第192至223頁反││││面;卷四第86至125頁)│├──┼───────────┼────────────┤│25│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勳暉│㈠警詢:102年4月16日:(│││之證述│101他4635卷第106至112││││頁反面)││││㈡偵訊:││││1、102年4月16日:(101他││││4635卷第125頁、第128││││至129、129至136頁【具││││結】)││││2、102年8月9日:(102偵1││││4704卷第149至152頁)││││3、102年12月31日:(102││││偵18769卷第88至89頁反││││面)││││㈢審理:原審金訴卷一第15││││6至163頁;卷二第58至││││63頁、第103至106頁;││││卷三第61至114頁反面、││││第152至179頁反面、第││││192至223頁反面(第20││││9至223頁【具結】);││││卷四第86至125頁│├──┼───────────┼────────────┤│26│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陳文彬│㈠警詢:│││之證述│1、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32至34頁反面││││)││││2、102年6月14日:(102偵││││14704卷第64至66頁反面││││)││││㈡偵訊:││││1、102年4月30日:(102偵││││11376卷第36至38頁【具││││結】)││││2、102年6月14日:(102偵││││14704卷第67至72、73頁││││)││││㈢審理:原審金訴卷一第15││││6至163頁;卷三第61至││││114頁反面、第152至17││││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168頁反面【具結】)││││、第192至223頁反面;││││卷四第86至125頁│├──┼───────────┼────────────┤│27│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佑霖等涉嫌違背證券交易│││公司簡介1份│法案附件卷第26至47頁│├──┼───────────┼────────────┤│28│powerpoint檔、PDF檔列│施佑霖等涉嫌違背證券交易│││印本1份│法案附件卷第150頁反面至1││││57頁;102偵14704卷第138││││至146頁反面│├──┼───────────┼────────────┤│29│101年7月25日工商時報1│101他5150卷第22頁│││紙││├──┼───────────┼────────────┤│30│101年8月10日中時電子報│101他5150卷第21頁│││1紙││├──┼───────────┼────────────┤│31│獲利試算表│101他5150卷第46頁│├──┼───────────┼────────────┤│32│致股東講稿│101他4635卷第18頁│├──┼───────────┼────────────┤│33│金佳德十好│102偵18769卷第52至53頁│├──┼───────────┼────────────┤│34│新年度戰績預估│施佑霖等涉嫌違背證券交易││││法案附件卷第171至第173頁││││反面│├──┼───────────┼────────────┤│35│特定人申購申請單│101他5150卷第5、6頁;101││││他4635卷第113頁正反面│├──┼───────────┼────────────┤│3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101他5150卷第7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37│楷基國際投資理財資訊問│101他5150卷第47頁正反面│││卷調查表2紙││├──┼───────────┼────────────┤│38│ 柯韻琳 資料1紙│101他4635卷第61頁│├──┼───────────┼────────────┤│3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101他4635卷第62至63頁│││行102年3月4日(102)國││││世銀二重字第00000000││││00106號函暨曼尼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各1份││├──┼───────────┼────────────┤│40│群億公司2012年度 林書瑜 │101他4635卷第114至115頁│││、 劉淑呤林婉茹 薪資單│反面│││各1紙││├──┼───────────┼────────────┤│4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102偵16975卷第167至168頁│││年09月06日資理字第1020│=102偵18769卷第25頁│││004227號函││├──┼───────────┼────────────┤│4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102偵18769卷第61至61-1頁│││年10月18日資理字第1020││││004987號函││├──┼───────────┼────────────┤│43│以59元及25元篩選金佳德│102偵18769卷第143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結果並計算總成交股數││││為6695仟股之畫面截圖1││││頁││├──┼───────────┼────────────┤│44│以59元篩選金佳德事業股│102偵18769卷第144頁│││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結果││││並計算總成交股數為4116││││仟股之畫面截圖1頁││├──┼───────────┼────────────┤│4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101他4635卷第30頁│││期貨局101年11月21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七(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之證據方法):
┌──┬───────────┬────────────┐│編號│證據方法│證據出處│├──┼───────────┼────────────┤│001│被告姚玉容之供述│㈠警詢:││││1、102年5月13日:(102偵││││13711卷一第14至19頁)││││2、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一第20至21頁)││││3、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27至29頁)││││㈡偵訊:││││1、102年5月14日11時:(││││102偵13711卷一第29至││││33頁)││││2、102年7月16日20時:(││││101他5463卷三第255至││││262頁【具結】)││││3、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264至││││265頁)││││4、103年4月1日10時:(10││││2偵13711卷二第236至23││││7頁反面【具結】)││││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第192至261頁(第││││224頁反面至246頁【具││││結】);卷三第75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39、││││132至134頁;卷三第13││││3至135頁、第223至226││││頁│├──┼───────────┼────────────┤│002│被告李盛緯之供述│㈠警詢: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30至31││││頁反面)││││㈡偵訊:││││1、102年7月16日20時:(1││││01他5463卷三第267至27││││3頁【具結】)││││2、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275至27││││6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第192至261頁(第││││203至224頁【具結】)││││;卷三第75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39、132至││││134頁;卷三第133至13││││5頁、第223至226頁│├──┼───────────┼────────────┤│003│被告鄭美珠之供述│㈠警詢:││││1、102年5月13日:(102偵││││13711卷一第38至42頁反││││面)││││2、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32至36頁)││││㈡偵訊:││││1、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一第79至83頁【││││具結】)││││2、102年7月16日19時:(1││││01他5463卷三第278至28││││3頁【具結】)││││3、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285至28││││6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160││││頁反面【具結】)、第19││││2至261頁(第194至197││││頁反面【具結】);卷││││三第75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39、132至134││││頁;卷三第133至135頁││││、第223至226頁│├──┼───────────┼────────────┤│004│被告鄧詠馨之供述│㈠警詢:││││1、102年5月13日:(102偵││││13711卷一第169至173頁││││)││││2、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37至41頁)││││㈡偵訊:││││1、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一第190至192頁││││)││││2、102年7月16日20時:(││││101他5463卷三第300至││││304頁【具結】)││││3、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372至││││373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第192至261頁;卷││││三第75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39、132至134││││頁;卷三第133至135頁││││、第223至226頁│├──┼───────────┼────────────┤│005│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小萍│㈠警詢:102年5月13日:(│││之證述│102偵13711卷一第144至1││││48頁反面)││││㈡偵訊: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一第162至1││││65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127至143頁反面【││││具結】)、第192至261││││頁(第199頁反面至202││││頁反面【具結】);卷三││││第75至115頁│├──┼───────────┼────────────┤│006│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張采晴│㈠警詢:102年5月13日:(│││(原名 張美枝 )之證述│102偵13711卷一第88至93││││頁)││││㈡偵訊:││││1、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一第129至130頁││││)││││2、102年5月15日:(102偵││││13711卷一第134至141頁││││【具結】)││││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第107至127頁【具││││結】)、第192頁至261││││頁(第197頁反面至199││││頁反面【具結】);卷三││││第75至115頁│├──┼───────────┼────────────┤│007│證人即原同案被告謝郁彤│㈠警詢:102年5月13日:(│││之證述│102偵13711卷一第196至2││││01頁)││││㈡偵訊: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一第219至2││││21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第192至261頁;卷││││三第75至115頁)│├──┼───────────┼────────────┤│008│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吳郁葶│㈠警詢:102年5月13日:(│││之證述│102偵13711卷一第225至││││229頁反面)││││㈡偵訊: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一第301至││││303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第192至261頁;卷││││三第75至115頁│├──┼───────────┼────────────┤│009│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李宜蓁│㈠警詢:102年5月17日:(│││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二第352││││至359頁)││││㈡偵訊:102年8月1日:(││││102偵16975卷第144至147││││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一第17││││2至178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107至160頁反││││面;卷三第75至115頁│├──┼───────────┼────────────┤│010│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二被│㈠警詢:│││害人即捷達公司員工林君│1、102年5月17日:(101他│││儀之證述│5463卷二第298至299頁││││)││││2、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64頁正反面││││)││││㈡偵訊:││││1、101年12月20日:(101││││他5463卷一第62至68頁││││【具結】)││││2、102年1月7日:(101他││││5463卷二第168至171頁││││【具結】)││││3、103年3月4日:(103聲││││他77卷第12頁)││││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三第1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134頁│├──┼───────────┼────────────┤│011│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二被│㈠警詢:102年5月17日:(│││害人即捷達公司員工游淑│101他5463卷二第294至29│││慧之證述│5頁)││││㈡偵訊:││││1、101年12月20日:(101││││他5463卷一第62、63、6││││6至68頁【具結】)││││2、102年1月7日:(101他││││5463卷二第168至171頁││││【具結】)│├──┼───────────┼────────────┤│012│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二被│㈠警詢:│││害人即捷達公司員工劉鳳│1、102年5月17日:(101他│││嬌之證述│5463卷二第290至291頁││││反面)││││2、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65頁正反面││││)││││㈡偵訊:││││1、101年12月20日:(101││││他5463卷一第62至64、││││66至68頁【具結】)││││2、102年1月7日:(101他││││5463卷二第168、170至││││171頁【具結】)││││3、103年7月24日:(102偵││││18595卷二第68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具結】)│├──┼───────────┼────────────┤│013│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二被│㈠警詢:102年5月21日:(│││害人即捷達公司員工洪錦│101他5463卷三第66至67│││杏之證述│頁反面)││││㈡偵訊:││││1、101年12月20日:(101││││他5463卷一第62、63、65││││至68頁【具結】)││││2、102年1月7日:(101他5││││463卷二第168至171頁【││││具結】)││││3、102年7月24日:(102偵││││18595卷二第68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具結】)││││㈢審理:原審金易卷三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本院││││卷三第225頁反面│├──┼───────────┼────────────┤│014│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二被│㈠警詢:102年6月3日:(│││害人林宜嫺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2至6││││頁)│├──┼───────────┼────────────┤│015│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二、│㈠警詢:102年6月3日:(│││三被害人邱淑惠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21至││││25頁)││││㈡偵訊:102年9月10日:(││││102偵13711卷二第226至2││││27頁)│├──┼───────────┼────────────┤│016│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二、│㈠警詢:102年6月4日:(1│││三被害人曾薰誼之證述│02偵16975警卷三第85至││││89頁)││││㈡偵訊:102年9月10日:(││││102偵13711卷二第226至2││││27頁)│├──┼───────────┼────────────┤│017│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二被│㈠警詢:102年6月4日:(│││害人黃育渟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01││││至104頁)││││㈡偵訊:102年9月10日:(││││102偵13711卷二第226至2││││27頁)│├──┼───────────┼────────────┤│018│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三被│㈠警詢:102年6月6日:(│││害人陳薇羽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22至126頁)││││㈡偵訊:102年9月10日:(││││102偵13711卷二第228至2││││29頁)│├──┼───────────┼────────────┤│019│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三被│㈠警詢:102年6月6日:(│││害人陳莉瑛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34││││至138頁)││││㈡偵訊:102年9月10日:(││││102偵13711卷二第228至2││││29頁)│├──┼───────────┼────────────┤│020│證人即四川公司員工連家│㈠警詢:│││婕之證述│1、102年5月17日:(102偵││││16975警卷二第89至96頁││││)││││2、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42至44頁)││││㈡偵訊:││││1、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363至369頁││││【具結】)││││2、102年7月25日:(102偵││││16975卷第101至103頁【││││具結】)││││3、103年8月5日:(102偵││││13711卷二第262至263││││頁反面、第264頁反面)│├──┼───────────┼────────────┤│021│證人即四川公司員工顏秋│㈠警詢:102年7月16日:(│││詩之證述│101他5463卷三第49至50││││頁反面)││││㈡偵訊:││││1、102年7月16日18時:(1││││01他5463卷三第308至31││││4頁【具結】)││││2、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316至31││││7頁)│├──┼───────────┼────────────┤│022│證人即四川公司員工王婌│㈠警詢:│││滿之證述│1、102年5月13日:(102偵││││13711卷二第3至7頁)││││2、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51至52頁反││││面)││││㈡偵訊:││││1、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二第52至54頁【││││具結】)││││2、102年7月16日20時:(1││││01他5463卷三第348至35││││7頁【具結】)││││3、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360至36││││1頁)││││4、103年8月5日10時:(10││││2偵13711卷二第262至26││││3頁反面、第264頁反面││││)│├──┼───────────┼────────────┤│023│證人即捷達、四川公司員│㈠警詢:102年7月16日:(│││ 工藍小淳 之證述│101他5463卷三第53至55││││頁)││││㈡偵訊:││││1、102年7月16日19時:(1││││01他5463卷三第289至29││││5頁【具結】)││││2、102年7月16日21時:(1││││01他5463卷三第297至29││││8頁)││││3、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372至37││││3頁)│├──┼───────────┼────────────┤│024│證人張育瑄之證述│㈠警詢: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56至57││││頁反面)││││㈡偵訊:││││1、102年7月16日21時:(1││││01他5463卷三第337至34││││3頁【具結】)││││2、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345至34││││6頁)│├──┼───────────┼────────────┤│025│證人即四川公司員工林美│㈠警詢:│││月之證述│1、102年5月13日:(102偵││││13711卷二第117至121頁││││)││││2、102年7月16日:(101他││││5463卷三第58至60頁)││││㈡偵訊:││││1、102年5月14日:(102偵││││13711卷二第189至192頁││││)││││2、102年7月16日19時:(1││││01他5463卷三第320至33││││1頁【具結】)││││3、102年7月16日22時:(││││101他5463卷三第333至││││334頁)│├──┼───────────┼────────────┤│026│證人即四川公司員工連家│㈠警詢:102年7月16日:(│││婕之母劉語珠之證述│101他5463卷三第62至63││││頁)│├──┼───────────┼────────────┤│027│證人彭苡蓁之證述│㈠警詢:101年12月20日:││││(102他1011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028│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鄭星│㈠警詢:102年6月3日:(│││全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9至││││13頁)│├──┼───────────┼────────────┤│029│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李玉│㈠警詢:102年6月3日:(│││鑫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47至││││51頁)│├──┼───────────┼────────────┤│030│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彭莛│㈠警詢:102年6月3日:(1│││貽之證述│02偵16975警卷三第56至5││││9頁)│├──┼───────────┼────────────┤│031│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李秀│㈠警詢:102年6月2日:(1│││亮之證述│02偵16975警卷三第61至6││││5頁)│├──┼───────────┼────────────┤│032│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王秀│㈠警詢:102年6月4日:(1│││蘭之證述│02偵16975警卷三第67至7││││0頁)│├──┼───────────┼────────────┤│033│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王秀│㈠警詢:102年6月4日:(1│││霞之證述│02偵16975警卷三第72至7││││5頁)│├──┼───────────┼────────────┤│034│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馬王│㈠警詢:102年6月4日:(│││秀月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77至││││80頁)│├──┼───────────┼────────────┤│035│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羅瑞│㈠警詢:102年6月5日:(│││美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08││││至112頁)│├──┼───────────┼────────────┤│036│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鍾宛│㈠警詢:102年6月6日:(│││達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46││││至149頁)│├──┼───────────┼────────────┤│037│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呂學│㈠警詢:102年6月11日:(│││強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50││││至153頁)│├──┼───────────┼────────────┤│038│證人即附表二、三被害人│㈠警詢:102年6月11日:(│││范麗蓁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55││││至158頁)│├──┼───────────┼────────────┤│039│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謝雅│㈠警詢:102年6月13日:(│││惠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60││││至163頁)│├──┼───────────┼────────────┤│040│證人即附表二、三被害人│㈠警詢:102年6月13日:(│││藍仁德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165││││至168頁)│├──┼───────────┼────────────┤│041│證人施財倉之證述│㈠警詢:102年6月14日:(││││102偵16975警卷三第170││││至173頁)││││㈡審理:(本院卷三第225││││頁反面)│├──┼───────────┼────────────┤│042│證人即創富公司員工吳筱│㈠警詢:102年5月23日:(│││琳之證述│102偵16975警卷三第214││││至220頁)│├──┼───────────┼────────────┤│043│證人即創富公司員工許柏│㈠警詢:102年5月13日:(│││萱(原名 許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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