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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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先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與收受贓物罪間,成立分論併罰關係,尚
有未洽,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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