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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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吳碧雲 被告 劉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六○一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碧雲代理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與被告在信誠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6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2萬元,由吳碧雲當場交付訂金30萬元由被告簽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3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故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蔡錫興 所有,蔡錫興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與蔡錫興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原告,吳碧雲遂代理原告於103年1月10日與被告在信誠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且蔡錫興當時也在現場,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562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吳碧雲當場交付訂金30萬元由被告簽收。嗣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至信誠代書事務所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片面告知解約,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且原告尚有532萬元的價金未給付被告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
8頁、第10頁至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被告依約自應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固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出賣人義務,然原告除交付30萬元定金外亦尚未交付其餘買賣價金532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見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買受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3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532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6,638元。本件被告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李怡貞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