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9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9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國
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93年8月13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1年6月7日、93年8月13日與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
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前者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
1.1計算之手續費;後者代償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
,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21日止,結
欠原告337,960元(含信用卡帳款80,230元、代償金257,730
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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