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祥選任辯護人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被告 江文松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祥、江文松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 江游美 菽(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係 江敏夫 (已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妻, 江游美菽 與江敏夫育有 江鳳秋 、江文祥、 江鳳鳳 、江文松、 江鳳美 。
二、詎江文祥、江文松、江游美菽均明知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意識模糊,已無法理解及進行日常對話,亦無法自主或聽從指示為肢體或眨眼之活動,及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文祥、江文松於103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議將當時仍為江敏夫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4筆(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游美菽名下,經江游美菽應允後,復由江文祥於103年5月22日,至桃園○○○○○○○○○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再由江游美菽、江文祥及江文松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就附表二所示之欄位,接續偽造「江敏夫」之印文,再由江文祥於103年6月5日,持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江游美菽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生損害於江敏夫之繼承人即江鳳秋、江鳳美、江鳳鳳之權益,及土地登記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江文祥、江文松均明知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意識模糊,已無法理解及進行日常對話,更無法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文祥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
就前案(時為110年度他字第2582號案件,下同)之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竟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證稱:江敏夫可以用點頭、眨眼來表達意思等語;後接續於111年9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24法庭內,就前案(時為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案件,下同)之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在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證稱:江敏夫意識清楚,眼神炯炯有神還可以眨眼睛,可以用手點權狀跟眨眼睛,表示同意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予江游美菽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及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江文松於111年9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24法庭內,就前案之
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在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證稱:江敏夫左手、左腳都會動,譬如水太熱他的手都會撥、都會踢,一直叫我說太熱,江敏夫從來都不是植物人,跟我們有互動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及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鳳美、江鳳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護理師 陳敏慧 於111年9月27日就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溪地登字第110000529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000年00月0日出院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9日之居家照護科病歷紀錄單、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文祥、江文松固坦承有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蓋印印文,再由被告江文祥於103年6月5日,持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江文祥、江文松並有於前案偵訊、審理中分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犯行,均辯稱:江敏夫有用眼睛眨3下,然後用手點3下權狀,表示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江游美菽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至000年0月0日間,是否因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意識模糊,無法就日常對話理解及溝通,亦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本院論述如下:
伍、經查:
一、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護理師陳敏慧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江敏夫在接受到刺激時身體一側會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於疼痛的反應和刺激,因為他無法說出來,但他還可以活動的肢體會有一些輕微的動作,我記得好像是左側肢體還會有一些反應,有可能是他不舒服或想要制止的反應。我的服務經驗裡面也有植物人的情形,一般植物人通常比較不會有拒絕、抗拒的動作,就只是靜靜地躺著。在我和江敏夫互動的過程中,江敏夫有時會有張開眼睛及閉眼的反應,因為我們通常都會跟被照顧的長輩打招呼,而江敏夫的反應有時會有輕微的肢體動作,但有時沒有。我在江敏夫家中服務的過程中,我好像有看過江敏夫用肢體或眼神跟他的家人互動,比如說在居家照顧的過程中江敏夫會比較緊張,可能會有一些小的肢體反應,但經過他兒子或太太的安撫,他好像就會比較沉靜下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四第11至25頁);證人即曾於000年0月間照顧過江敏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 古筑安 於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我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擔任護理師,負責照顧病人,一般來說如果醫師判定昏迷指數在3分以下,就會被認定為植物人。依據江敏夫的出院病歷摘要顯示GCS記載是「E2VTM4」,其中E2是對刺激才會睜眼,M4是對疼痛有收縮反映,而VT則是有插管的情形。江敏夫在109年護理紀錄上GCS記載是「E4VTM4」,其中E4是指自動睜眼,此與102年間的記載不同,這是因為昏迷指數不是固定的,會因為疾病的變化而改變,所以每班都要進行評估。一般來說植物人的情形不太會出現E4及M4的情形。而其中如果受照顧之人對於他人問的問題可以配合比手勢或眨眼來表示的話M這個欄位就會拿到滿分,而江敏夫是M4,他可能是有反應的,只是沒有表達的這麼明顯,所以我們稍微扣了他一點分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卷第171至181頁);證人即曾於000年00月間照顧過江敏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 詹素萍 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依據護理紀錄江敏夫是推床進來的,當時病人的意識是E4,也就是眼睛會自己睜開,VT是指他有經過氣切,M4則是對於痛覺有反應。就我的認知而言,GSC指數被評估為「E2VTM4」的病患也是有可能以揮手或是眨眼的方式回答問題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卷第182至187頁),綜合證人古筑安、陳敏慧、詹素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後,仍有自動睜眼、對疼痛有反應之情況,且對於提問之問題仍有些許反應,僅係反應不明顯,則江敏夫恐非完全不能理解提問並做出反應,自不能排除江敏夫仍能以提問並以揮手、眨眼方式回覆問題。
二、而證人江游美菽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述稱: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還是有辦法跟我溝通,我們用比勢的,我問他問題的話,他眼睛會眨,左手左腳都會動,我有問江敏夫說,看要不要把不動產過給我,如果可以,就用眼睛眨3下,然後用手點3下複本,如果不同意的話,就把複本撥到地上,當時被告江文祥、江文松都在現場,江敏夫都有表示同意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67、168、172頁),而與被告江文祥、江文松前開供述之內容相符,且關於江敏夫可以眨眼、手點的方式回答問題乙節,亦與證人陳敏慧、古筑安、詹素萍之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相違背,足認江游美菽及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有可能係透過上開方式詢問江敏夫之意願。
三、是以,江游美菽經由以眨眼、手點示意方式詢問江敏夫是否同意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經由江敏夫回應後,江游美菽及被告江文祥、江文松認得江敏夫同意而辦理房地過戶,被告江文祥、江文松並於前案偵訊時及審理中為相關之證述,無論江敏夫上開回應係基於無意識行為或主觀上同意,被告江文祥、江文松主觀上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告江文祥、江文松確曾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蓋印印文,再由被告江文祥持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有於前案偵訊、審理中分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罪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江文祥、江文松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備註1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欄位文件偽造印文數量1「⑼備註」欄位103年5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江敏夫」印文1枚2「⒃簽章」欄位「江敏夫」印文1枚3「⑽申請人」欄位旁「江敏夫」印文1枚4「土地標示欄位」欄位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江敏夫」印文1枚5「⒇蓋章」欄位「江敏夫」印文1枚6「訂立契約人」欄位旁「江敏夫」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