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號被告乙○○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姸廷 律師
徐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其配偶黃○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養子黃○倉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丙○○、丁○○、戊○○及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即被告己○○、庚○○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其背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18歲時經戶籍登記上所載母親即被告乙○○告知,原告非其親生,而係辛○○與其配偶黃○順所生,原告自此與辛○○及其其他子女密切往來,現希望能認祖歸宗,但辛○○之子女皆不願意配合鑑定,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
確實非乙○○所生,是乙○○之配偶於生前不知從何處抱養回家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及庚○○(下合稱丁○○4人)則辯稱:原
告所舉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形式真正,所舉照片中之老人家雖是辛○○,惟無從確認原告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在,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與辛○○之親子關係,辛○○生前身心狀況不佳,不願接受鑑定,丁○○4人亦無意願接受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辛○○始為其生母,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乙○○,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原告與被告乙○○、辛○○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戶籍資料登載之母親為被告乙○○,惟其與被告乙○○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至16頁),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0月7日採撿原告與被告乙○○之檢體進行短重複序列片段分析,結論略以:「根據CSF1PO、TPOX、D8S1179、D18S51、D2S441、TH01、D22S1045、D7S820、SE33、D1S1656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母親』。(十重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乙○○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乙○○實非原告之生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辛○○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辛○○為其生母乙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其中原告與「黃○雯」對話中稱「黃○雯」為「三姐」,並表示過年了想去看媽媽,「黃○雯」則表示要約時間,並稱「媽媽現在在林口Amy家」,「黃○雯」亦主動邀約原告「六月七日媽媽生日晚上吃飯」、「請問中秋節,你們有活動嗎?要一起陪媽媽吃飯過中秋節嗎?」、「媽媽在台大急診室!第三診!如果你來時不知道地方,可以打電話給我」、「我們六月15日媽媽生日,要約大家吃飯!」、「請問五月第二個星期天有空嗎?我們想約吃飯,過母親節!」、「請問2/14初二,爸爸忌日,要不要回湖口吃飯,三姐訂桌」、「我們5/6母親節要一起吃飯喔」,並稱原告為「小妹」,原告另曾稱「三姐,媽媽的名字是辛○○嗎?我在竹林寺拜拜,我怕把我名字念錯」,「黃○雯」回「是啊!媽媽30年6月7號國立生日」,原告與「Amy」對話中,原告問「媽媽最近身體好嗎?想去看看媽媽,不知道Amy姊有空嗎?」,「Amy」回「媽媽現在在台北和三姐住」,「Amy」亦稱原告為「小妹」,並稱「你是我唯一的妹妹了」(見本院卷第58至95頁);又辛○○之養子黃○倉於本院陳稱:伊之生父及養父是兄弟,兩家人住在隔壁,過年時會辦兩家人之 黃氏 家族聚會,原告曾與其配偶、子女一同參加, 伊有 在聚會中看過原告幾次,當時黃○順(按辛○○之配偶)有跟伊說原告是其女兒,很小的時候被人抱去養,前開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黃○雯」是三姊,以前叫丁○○,Amy是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其為辛○○所生之子女,即非全無足採。本院據此裁定命丙○○、丁○○、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 惟渠 等收受裁定後未按期到驗,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8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6頁),是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其與辛○○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查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自然血緣關係,與辛○○間有自然血緣關係,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身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