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羽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被告黃恩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0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聯絡」後補充「(無證據顯示甲○○、乙○○知悉高○恩為未滿18歲之人,或該集團成員尚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並補充證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2人所涉為未遂犯(詳後述),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本案適用之減刑事由僅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情先予敘明。
⒉倘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因未遂犯非「應」減輕其刑,且
因該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應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為刑法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2月有期徒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為法定最重本刑且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下限則為法定最輕本刑並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而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另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被告甲○○、乙○○於本案所為監控共犯高○恩收受贓款之行為,
係告訴人丁○○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高○恩,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詐術之內容為何等亦屬知悉,公訴意旨更未主張被告2人所涉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 羅秉皓 、高○恩及及其他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高○恩本屬相識或知悉高○恩之年齡,難認被告2人確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如前所說明,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該當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均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
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皆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合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乙節、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相關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皆尚屬未遂,難認已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琪 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乙○○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羅秉皓(另囑警偵辦中)、少年高○恩(姓名詳卷,民國00年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與羅秉皓、少年高○恩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真亦」、「 吳宏偉 」、LINE群組「股掌之間」,向丁○○佯稱:下載豪成APP進行投資,可以當沖獲利4至23%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3月1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愛買,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驚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嗣丁○○欲取回投資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少年高○恩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86號之路易莎市府店,向丁○○收取投資款項80萬元,並由陳冠羽、乙○○在旁監控,嗣少年高○恩經警查獲而未遂。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監控手陳冠羽、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本署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冠羽與被告乙○○確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86號之路易莎市府店,確認另案少年高○恩行蹤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冠羽與被告乙○○確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86號之路易莎市府店,監控並確認另案少年高○恩行蹤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少年高○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冠羽與被告乙○○確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86號之路易莎市府店,監控並確認另案少年高○恩行蹤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進而先於113年3月1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愛買交付50萬元,嗣於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86號之路易莎市府店,欲交付80萬之事實。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收款單憑證、現金存款收單、豪成投資公司 王丞佑 職員證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於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86號之路易莎市府店,欲交付80萬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陳冠羽與被告乙○○確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86號之路易莎市府店,監控並確認另案少年高○恩行蹤之事實。7被告 陳冠宇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網紀錄證明被告陳冠羽與被告乙○○確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86號之路易莎市府店,監控並確認另案少年高○恩行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羽、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冠羽、乙○○與羅秉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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