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碩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乙○○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審酌被告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其文字誹謗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影響甚鉅、姑念被告於被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見偵卷第9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H111243為大學同學,詎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AE000-H111243之個人頭貼照片後,即利用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uo_sui__878787」(下稱本案帳號),將本案帳號之頭像照片擅自更換為AE000-H111243之頭貼照片,暱稱更改為AE000-H111243更名前之各式姓名暱稱(下稱暱稱A),並在該帳號之公開個人簡介頁面中,繕打「[特集]暱稱A(暱稱A駕到)[粉專窩]」、「[特集]暱稱A的窩(暱稱A駕到)」、「暱稱A的願望為脫單」、「海綿體」、「淫樂線」及「高潮點,餵飽暱稱A...享淫俱樂部」等不實且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之言論(下統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嗣AE000-H111243收受其本人所使用之IG帳號,遭乙○○操作本案帳號進行追蹤之訊息通知,並上網瀏覽本案言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E000-H11124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佐證本案帳號為其本人申辦及使用,且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操作本案帳號,將該帳號之頭像照片更換為告訴人AE000-H111243之頭貼照片,以及在公開個人簡介頁面張貼本案言論之事實。⑵供承本案言論所稱之「海綿體」,係作為性暗示文字使用之事實。⑶承認其曾以前開相同方式,在公開個人簡介頁面,繕打性暗示、性含意或隱涉他人性隱私等文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E000-H11124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AE000-H111243之個人行動裝置之IG訊息通知截圖畫面及本案帳號個人頁面截圖畫面等資料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4I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畫面等資料佐證被告曾於108年間至109年間因冒用他人之名義,在IG公開個人簡介頁面中,繕打與本案言論相類之性暗示或隱涉他人性隱私等文字,遭證人即告訴人AE000-H111243察覺並予出面制止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行為,其辯稱略以:我當時是因心情不好想抒發情緒才更換頭貼及張貼文字,也知道暱稱A是告訴人AE000-H111243的綽號,我是覺得她的名字很有特徵性,且可以開得起玩笑,因此取為稱號,但我認為沒有指摘傳述誹謗他人,也沒有散佈於眾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者,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之身分、操守、職業、專業能力等人格價值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已超越社會日常生活中容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之合理範圍,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本案觀諸被告乙○○所更換之頭貼及張貼本案言論之內容,係於本案帳號之公開個人簡介頁面中所繕打發布,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告訴人AE000-H111243之個人頭像照片及更名前之姓名暱稱,並讓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可得知悉上開訊息內容,自屬散布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被告所張貼「暱稱A的願望為脫單」,其係指告訴人欲脫離單身生活,而尋求與他人成為伴侶或成立具有親密性關係之意,甚或於上開文字下方加註「海綿體」、「淫樂線」、「高潮點」及「享淫俱樂部」等隱涉個人性隱私或富含性含意之用語。又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官方網頁辭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s://dict.concised.moe.edu.tw/dictView.jsp?ID=42090&q=1)顯示,「淫」字本身即有「沉緬」、「迷惑」、「不正當男女關係」、「邪惡不正的」、「放蕩」及「放縱」等多重負面之釋意,足見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顯係指涉告訴人已有私德不彰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於108年間至109年間曾因相類行為,遭告訴人察覺並予出面制止後,卻仍執意張貼涉及他人性隱私之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無疑,有I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以,本案綜觀上開事證及情節,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對告訴人之品格感情或貞操等特定事件具體指摘,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受到社會大眾為負面之評價判斷,業已超越社會日常生活中容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之合理範圍,於客觀上自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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