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柯鍵 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家振、 柯鍵勲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0月9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網站網咖」內,見 楊博任 離開座位時疏未拿取手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鍵勲下手竊取楊博任放置於桌面上之手機2支(SAMSUNG牌及OPPO牌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800元),得手後徒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安街口,再由張家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鍵勲離去。嗣楊博任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張家振固 坦承於111年10月9日9時45分許,與柯鍵勲同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網站網咖」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和柯鍵勲一起去網咖,後來他跟我說他家人不舒服,要先上廁所,並且叫我去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兩人同時離開座位,我先下去樓下等他,他去上廁所,後來我就載他回去,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柯鍵勲有拿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在前開網咖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振供承在卷(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57至4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鍵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賴思彤 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868號卷,下稱偵字第30868號卷,第67至7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19至123頁;111年度偵字第49647號卷,下稱偵字第49647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4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57至79頁;偵字第49647號卷,第33至44頁;易字卷一,第43至63、75至86、507至519頁;易字卷二,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柯鍵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張家振原本在玩電腦,突然發現後面的客人離開座位,但是把手機留在桌上,張家振就跟我說,叫我去拿手機,因為他自己不敢拿,而且他知道我身上有很多條竊案,所以才叫我下手,我們基本上只是一前一後離開而已,然後我們一起走到張家振停車的地方後再一起離開等語(偵字第30868號卷,第67至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和張家振當時一起去「壹網站網咖」,是張家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我去「壹網站網咖」,我們一起打網咖的電腦,當時我有看到楊博任的手機放在位置上,但是張家振發現楊博任離開位置後,手機還放在位置上,張家振就向我提議把楊博任的手機拿走就走,我就說好,後來由我去拿楊博任的手機,而張家振在網咖的門口等我,等我拿到手機,由張家振在網咖的樓下騎機車載我離開現場等語(易字卷一,第258至259頁),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一開始兩人約好在那裡打電腦,我看到楊博任的手機放在位置上,後來看到楊博任離開位置,張家振就叫我去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因為他不敢拿,所以才叫我去拿,後來我就有去拿楊博任的手機,不然我們大可以繼續在那邊打電腦,為何要提早離開等語(易字卷二,第16至19頁),衡諸證人柯鍵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張家振之必要,且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檔案四】(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6至00:01:44許),畫面左上方有兩名男子起身離開座位,柯鍵勲有轉頭往其左後方即該兩名男子座位之方向伸頭望去之行為。
【檔案五】(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2至00:01:27許)柯鍵勲先翻身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伸頭望去,後隨即面朝其右方、左手指向其左後方即左上方電腦座位區對其右方做交談狀;柯鍵勲右方座位區有一穿連帽外套之男子(即張家振)則在柯鍵勲為上述行為後,起身靠近柯鍵勲,柯鍵勲、張家振同時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望去,後即交頭接耳為談話狀之行為;柯鍵勲、張家振仍不時為交談狀,過程中柯鍵勲有轉身環顧四周、後面朝上方電腦座位區望著之行為;柯鍵勲又隨即轉身與張家振交談;柯鍵勲有以左手指向左上方電腦座位區,另柯鍵勲站起身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望去。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28至00:02:15)柯鍵勲將鍵盤推回電腦桌,先轉身向左又隨即向右與張家振做交談狀,張家振手指有比劃之行為;柯鍵勲伸右手陸續拿取電腦桌上之物品並放在其褲子口袋,柯鍵勲面朝右方與張家振交談,隨即站起身往其左方之走道走去,過程中有回頭望向張家振之行為;柯鍵勲走至畫面右方之走道,在該處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望去,後隨即繞過右上方電腦座位區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步行,過程中於畫面右下方有看見張家振之頭部出現;柯鍵勲快到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時,張家振於畫面右下方處起身,此時畫面右上方處有一男子手持物品出現繞過畫面右方走到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步行,柯鍵勲退出左上方電腦座位區往畫面右上方步行後消失於畫面;C男於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放下手中物品後隨即順原路離開,張家振往畫面右方走道步行,而柯鍵勲則再次於畫面右上方出現,經過畫面右方之走道步行至畫面右下方電腦座位區,站在該處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張望;柯鍵勲步行繞過右上方電腦座位區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並坐下。……」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一,第507至519頁;易字卷二,第9至14頁)可佐,稽諸前揭勘驗內容,共同被告柯鍵勲於望向告訴人位置時,即有再與被告張家振交談之舉動,且被告張家振亦有一同望向告訴人位置之動作,參酌共同被告柯鍵勲前開證述,斯時當係共同被告柯鍵勲發現告訴人放置該處之行動電話,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張家振,而兩人遂與此時決議要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由共同被告柯鍵勲下手實行,且之後共同被告柯鍵勲起身前往告訴人位置竊取行動電話時,復有多次望向被告張家振之舉動,俟共同被告柯鍵勲快到告訴人位置時,被告張家振方起身離開,堪信被告張家振應係見共同被告柯鍵勲即將竊得行動電話,故先至樓下等待接應,是參酌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更可認證人柯鍵勲證述其等共同謀議竊盜,並由其下手實行等情,應屬信實。又參酌證人楊博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647號卷,第19至21頁),更足證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所竊取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所有無訛。綜合上情,被告張家振與與共同被告柯鍵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乙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柯鍵勲有偷行動電話,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柯鍵勲有云云。然:被告張家振確實有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共同謀議行竊,並由共同被告柯鍵勲下手竊取,上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㈡、㈢之說明】,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家振前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家振因一時興起貪念而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業據其等二人丟棄,依卷內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其等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㈡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