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BANIZAJAYSONPEDRONAN(杰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BANIZAJAYSONPEDRONAN(杰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ABANIZAJAYSONPEDRONAN(杰森)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起,利用IG與 郭玉婷 聯繫,對其施用詐術,佯稱是台灣運彩賽事分析師,可代為投資下注從中獲利云云,致郭玉婷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IG與 何家銘 聯繫,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以投資運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家銘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CABANIZAJAYSONPEDRONAN(杰森)遂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玉婷、何家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玉婷、何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CABANIZAJAYSONPEDRONAN(杰森)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伊所申請者,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今年○月間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有去鹽行派出所報案,詐騙集團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玉婷、何家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玉婷、何家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至5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告訴人郭玉婷、何家銘受詐騙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玉婷(見警卷第25至26頁)、何家銘(見警卷第41至42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郭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何家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照片(見警卷第43至44頁),不詳姓名之車手提款照片(見警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1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稱,因擔心自己忘記而將密碼載於卡片上,一發現遺失就去報案,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密碼即生日,不用提示即可當庭說出,毫無遲滯,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審酌密碼是被告自己生日,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故意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足認其有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再者,因被告係外國人,為避免誤解其供述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特別向臺南市政府警警察局各分局轄下冠有「鹽」字派出所查詢,惟被告未因遺失系爭帳戶,而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或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7161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7至57頁),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領款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金融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二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本件帳戶金融卡領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分受犯罪所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媽媽、兄弟,現於可成公司上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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