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英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翁英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陳科志 供承其於112年12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翁英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110年3月26日之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結果,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翁英傑乃於110年4月30日經釋放出所,再由上開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47號、112年度簡字第874、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其中111年度簡字第3247號、112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部分,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接續執行下,甫於112年12月9日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因翁英傑騎乘機車噪音超標為警攔檢,其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64公克)扣押在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7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