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113年度偵字第6053號、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七星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7分許,至位於臺
南市佳里區新生路、安西路路口之安西黃昏市場內,由 張育慧 所經營之關東煮攤位,徒手破壞該攤位之鐵櫃著手翻找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逞。
㈡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22
時3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由 陳秀菁 所經營之隨緣居素食館外,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後,踰越鐵窗及窗戶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得手後逃逸,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㈢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2時5分許,至位
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由 陳廷宗 所經營之 詠伯 小館,持磚頭砸毀該店屬於安全設備之廚房外玻璃窗後,踰越入內竊得現金1,000元,於得手後逃逸,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
市○里區○○市○000號,由 陳毓修 所經營之豬肉攤,徒手竊得七星香菸1條,於得手後逃逸,將竊得香菸吸食殆盡。
二、案經陳毓修、陳廷宗、陳秀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楊睿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修、陳廷宗、陳秀菁、被害人張育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育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3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7張(警3卷第17至23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3卷第23下方至27頁上方)、陳秀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2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11張(警2卷第13至18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警2卷第18下方至22頁)、現場照片6張(警1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1卷第17至21頁)、陳廷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1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6張(警4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警4卷第17至23頁上方)、陳毓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4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狹義之門窗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被告楊睿彬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毀壞鐵窗之鐵條後踰越鐵窗及窗戶而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毀越店內用以區隔工作區域及用餐區域之玻璃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1卷第13頁),該玻璃窗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用,而仍有防盜之效果,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店內玻璃窗,致生損害於陳廷宗,且經陳廷宗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參考前述說明,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本案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以前述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事實一㈠為未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4個小孩,從事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合計3,000元、七星香菸1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㈠楊睿彬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㈡楊睿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一㈢楊睿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一㈣楊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