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守仁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守仁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因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改造金屬槍管一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認罪,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前開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友人 黃祥銨 所寄放,為此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並依法予以減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惟查:原審法院已分別向偵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所寄藏槍械之來源而查獲黃祥銨犯罪情事,均據查復並無此事或尚未查獲等情在案。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證,亦經函復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槍械來源為「 黃祈誠 」或「黃祥銨」而查獲 黃君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已至為明確。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向上開檢警機關調取被告供述槍枝來源後續偵辦情況之相關卷宗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又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詳酌被告寄藏槍械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寄藏槍械之數量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家庭情形等情狀而予科刑,經核並無失之過重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