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當天警員未經被告及綽號「 小賴 」友人之同意,即進行違法搜身,請求調閱案發當日逮捕過程錄影光碟、超商監視器錄影及綽號「小賴」之男子,以證明違法採證之事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次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405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4.25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㈡本件扣案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
被告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右後褲子口袋內扣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超商前跟人聊天,員警前來盤查,並問我有沒有攜帶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然後經我同意搜索後,員警在我褲子後面右邊口袋查獲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我向警察坦承那是安非他命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且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對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並有經被告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證(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由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員警當時係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後,始對之進行搜索,並因而扣得上開物品無訛。被告上訴翻異前詞,辯稱員警未經其同意違法搜索,復請求調閱錄影光碟、監視器及傳訊綽號「小賴」之男子云云,與已臻明確之事實不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徒憑已意任意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