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術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術英與 黃薇薇 原為樓上樓下之鄰居,2人前因細故致生嫌隙,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某彩券行前,許術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薇薇之臉及手臂,致黃薇薇受有臉部、左上臂、右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薇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下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黃薇薇互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黃薇薇先惹我,我才會保護自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當時把
我拉進騎樓,我有叫告訴人停手,我與告訴人都停手,但告訴人嘴巴還在挑釁,我就把椅子舉起來,後來我又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最後被告訴人壓制在地直到警察來,告訴人身上受的傷,應該是我椅子被拉掉後又與告訴人扭打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黃薇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在路上相遇,被告說我罵她臭婊子同時舉起手來要攻擊我,我就把她拉到彩券行前面的騎樓裡,在拉被告進騎樓時,下肢因跌倒而受傷,並非與被告拉扯而生,將被告拉進騎樓後雙方都停手,被告又衝到彩券行拿塑膠椅子攻擊我,我為了避免被告繼續攻擊,就把她壓制在地上,被告有掙扎抵抗,並徒手攻擊我,之後雙方扭打,我因此受有如事實所示之傷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至17頁),復有告訴人壢新醫院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參,堪認證人黃薇薇所指被告有傷害行為應屬可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雙方拉扯進騎樓時便已停手,是因告訴人言語挑釁,伊又再舉椅子,之後才又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明確,足認被告在雙方停止拉扯後,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卻又起意舉椅子攻擊,而與告訴人互毆,顯非為排除侵害之防衛目的,其有傷害犯意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說明起訴書雖載本件被告同次傷害行為,使告訴人並受有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語,惟告訴人黃薇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此部分之傷害係其在拉被告進騎樓時自行跌倒所致,並非被告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互毆,卻爭執告訴人何以是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告訴人是否有傷害犯行,非本案所得審究,被告前開所指尚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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